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界定
行政审判实务中,因对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理解不同,各地法院采取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亟待规范。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可以推荐任何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不论这个公民来自何方。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只能推荐本社区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否则所谓“推荐”将名存实亡。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精神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规定的最大变化是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一项。取消公民代理的原因,立法机关在审议时列举了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公民未经法律培训,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或者假冒律师违法代理,扰乱法律服务秩序。更有甚者,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包括政治异见分子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滥诉缠诉,必须加以限制。因此,对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的范围作限缩理解,更贴近立法原意。否则,只要当事人漫天海选一个“公民”后,再由对这个“公民”完全陌生的社区出具一份所谓的“推荐信”,则实质上架空了法律关于取消原有公民代理的制度设计。
2、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原理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原则,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的要求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同条同款同项的社区推荐公民的情形,该公民应与社区有某种联系,而不能毫无瓜葛,即该公民应为社区人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需要与当事人在同一辖区,那么,社区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自然没有理由自社区之外从天而降。否则,同一法条内的语境就前后不一致了。
3、从法律用语的含义看。“推荐”的解释为:把好的人或事物,向人或组织介绍,希望任用或接受。社区要推荐一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首先必须了解他、熟悉他,认可他。推荐的过程中,含有鉴别、把关的成分,即考量此人品行好不好、知识全不全、业务精不精、为人实不实等等。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推荐,即推荐是一个主动行为。如果这个公民是一个社区之外的人,甚至是市外、省外的人,社区对他一无所知,闻所未闻,见所未见,仅仅只是当事人与他事先协商妥当之后,再要求社区出具一纸“推荐信”,履行一个程序,走一下过场,则是一个被动行为,就完全失去了推荐的本意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