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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具结构于胸中

《判词例话》之一

时间: 2021-05-10 16:08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先具结构于胸中

——《判词例话》之一


清代姚鼐在《述庵文钞序》中提出:“余尝论学问之事,有三端焉,曰:义理也,考证也,文章也。是三者,苟善用之,则皆足以相济;苟不善用之,则或至于相害。”写裁判文书,固然不是纯粹的学问之事,但也有相通之处。裁判文书中也有义理,说理是也;裁判文书中也有考证,寻找事实,寻找法律,难说不是一种考证;文章,则是表达能力,无论是叙述事实,解释法律,还是说理,最终都要靠语言和文字表达出来,善与不善,有若云泥。霍姆斯也曾说:“思想的形成并不是件难事,难的是如何用语言将思想表达出来。”霍姆斯的继任者卡多佐更是明确地不赞成把形式与本质割裂开来,他说:“形式不只是附加于本质的醒目的装饰,两者是凝结为一个整体的。”“形式中诞生的力量,以及从形式的匮乏中诞生的软弱,构成本质的真实品质。它们是事物的主宰者,它们使事物各得其所。”所以,我想写这样一组文章,谈谈裁判文书的形式和表达问题。

还记得清代有一位没有留下姓名的人物在《儒林外史回评》中说过这样一段话:“凡做一部大著,如匠石之营宫室,必先具结构于胸中,孰为厅堂,孰为卧室,孰为书斋灶厩,一一布置停当,然后可以兴工。”裁判文书虽说不是鸿篇巨制,但也应当在开笔前“先具结构于胸中”。所以我们就先从结构说起。

    

我们在上小学时,就知道了文章有记叙文、议论文和应用文之分。夏丏尊和叶圣陶两位语文大师曾经特别强调过应用文与普通文在形式上的不同,他们是这样说的:

    

应用文的目的在应付实际事务,有的属于交际方面,有的属于社会约束方面,和我们的实际生活关系很密切,所以都有一定的形式。我们写普通文,不论是记叙文、叙述文或是说明文、议论文,都可自由说话,不受刻板的形式的限制;惟有写应用文不能不遵守形式,否则就不合适。

    

中国古代的判词,最初是与普通文没有本质区别的,但越往后,越演变成一种独立的文体,成为公牍的一种,所以是属于应用文范畴的,而且是官方给定格式的应用文,因此在大的结构方面,没有什么自由发挥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列举了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领域的八种文书样式,并要求“应当遵循”这些文件所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如果非要说有那么一片“自留地”,也就“本院认为”那一部分吧。我们讨论结构问题,也是限于这一部分之内的。

    

我因为写系列文章《判词经典》,把中国古代上下两千年的判词浏览了很多,发现这些所谓的判词,其实也只是“本院认为”部分,而这一部分的结构实在是不拘一格的。南宋时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素来被认为是中国古代判词的高峰,我们且随机选取一篇,来看看其在结构方面的特色。这是胡石壁的《赁人屋而自起造》:

    

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造新,固不无专擅之罪。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之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况当其告成之后,又尝有笔贴,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论。以此观之,则是必已有前定之言矣,不然,则李茂森非甚愚无知之人,岂肯贸然捐金縻粟,为他人作事哉!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小人奸状,有何难见,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五日。

    

不足三百字的一道判词,信息量巨大,要素一样不缺。有当事人:原告“蒋邦先”,被告“李茂森”;关系:“亲戚”;法律关系:“赁人店舍”。有诉讼请求:“除毁其屋”。有事实:“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造新”。有证据:“又尝有笔贴,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论”。有事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之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有推论:“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有是非:“小人奸状,有何难见”。有情理:“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有处理:“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有指引:“务要两平,不得偏党”。有时限:“五日”。这么丰富的内容,在结构上却没有一个八股的格式,一气呵成,浑然天成。将其放在唐宋八大家之小品散文当中,亦非下品。

    

一直到清代,判词的结构都是这样别开生面、不落窠臼的。我们来读一篇清代陆稼书的“囚犯剃发之妙判”:

    

囚犯不得剃发,律有明条。囚犯不得私带刀锥等凶器入狱,又有明文。该犯三麻子因窃案而入狱,又骩法以剃发。私带小刀,显犯王制,按律应予杖二百,徒一年。禁卒王德成,所司何事,竟于囚犯入狱之时,不先为检查,被私自带刀,所幸仅犯剃发耳,使更大于此或私凿镣铐,图谋越狱,或任意杀人酿成命案,其咎谁应负之?其平日之颟顸糊涂于此,可见责其有忝职守,亦无可辞,应重杖一百。此判。

    

囚犯之不得剃发,不得带刀,律有明条,没有什么好商量的,所以直接援律处置,无须置喙。不去说理,反见干脆。倒是狱卒疏于管理,有忝职守,有得一论,因此更多的篇幅放在了这里。可谓轻重有别,简繁有致。如果不分场合,开篇也就囚犯何以不得剃发,何以不得带刀,来上一番宏论,那就有些多此一举了。仔细揣摩,陆稼书的做法是,什么问题重要,就集中力量说什么问题。譬如在“杀叔自首之妙判”中,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焦点,它就集中力量论述法律适用。判词是这样写的:

    

审得谢威如被杀一案。据倒申伯供称,因威如醉后强奸其妻,持刀威吓,及门望见申伯,既惭且惧,即弃刀逃窜。申伯未及细视为何人,且亦不疑为威如,因拾刀追逐,至林中,杀之。倒地方知为叔,悔恨莫及,用敢自首,请为究办等语。本县查律载:杀其功服尊亲者,斩立决;误杀者减一等。又律载:自首者,以本罪减一等。又康熙六年,山西巡抚奏准:太原府农民曹素工持刀守夜,有贼掘穴而入,曹素工杀之,及检视乃为伯父。事出无心,情有可原,照旨律减三等,定为绞监候;又康熙十三年,浙闽抚督奏准:福建莆田县生员程有功,与父程慈生夜半相撞,疑为窃贼,杀之,最按本律减二等,定为绞立决。今查本案谢申伯之杀叔谢威如,其情实与康熙六年及十三年奏准两案相等,应遵照前例,以本律减处三等,定为绞监候。再按自首律减一等,应为杖一百,流五千里。但律《奸杀门》内又载:本夫杀死奸夫者,杖五千,徒十年。其刀如奸夫所有者,减一等;强奸者,再减一等。是凡因持刀强奸而被本夫夺刀还杀者,按律不过杖二十。本案谢威如持刀强奸侄媳姜氏,被本夫申伯撞见,夺刀将威如杀死,当与律载相合。但威如与申伯既有叔侄之分,又为强奸未成,似无能与普通人奸杀案相比,拟应加重惩治,照自首、误杀其功服尊亲律再减一等,应杖五十,徒十年,庶两得其平,不至之失入失出之虞。死者无所冤,生者不必怨,而于名分上、风化上、伦常上均无所恨。除详报臬宪请示遵行外,此判。

    

开篇在简要生动地叙述了案情之后,便进入法律适用阶段,引用法律,比附前例,其缜密精致,丝毫不输英美。不仅讲法理,将法律适用过程全盘公开,更讲事理和情理,名分、风化、伦常,诸般利益皆有综合考量,入情入理,有情有义,生者死者,其岂不服?

    

到了清末民初,衰世求变,西风东来,新式司法判决就采用了列国通行之主文、事实、理由三段式的结构。这种结构的优点是层次清晰,而将“理由”部分单列,更形成一种强制要求,法官想不说理都难。不过,从我读到的普通法系的一些判决来看,虽然也都包括主文、事实、理由这三个要素,但并非完全以这三者来作为划分段落的标准。英国的丹宁勋爵就别具匠心。首先,他特别主张判词要“尽可能地化整为零”,他说:

    

在写一本书或一份意见书时,你应该多分段落,而且每一段话都要分成几句话。整页印得满满当当的,又不分段,看起来不舒服,甚至令人生厌。一大段话,不分句子,不大容易读懂。

    

但对于如何划分段落,他却有自己的独特做法,并不受主文、事实、理由“三段论”的拘束。他会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作出与之相匹配的段落安排,同时,尽可能给每一个段落起一个醒目的小标题。他说:“我的判决书,开始有一个开场白——就好像莎士比亚戏剧前面的合唱——用来介绍案情的大概。然后像莎士比亚一幕幕地拉开场景一样,我也一幕幕地从真实的生活中叙述案情的各个阶段。不过我把判决书分成几个部分(相当于莎士比亚戏剧中的幕),每个部分又分成几个小部分(相当于场),然后给每个部分加上与内容相吻合的标题和提要,以便让人一目了然。”“我在最后总有一个结论,就像莎士比亚戏剧中的尾声合唱。在这个结论中,我把几股绳攥在一起,然后给出一个结果。”

    

我在写裁判文书时,无疑受到了丹宁勋爵的一些影响,那就是喜欢分段,也喜欢加上一些小标题。这些小标题,有的是概念式,如:“抽象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有的是问题式,如:“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有的是问号式,如:“是撤销之诉还是义务之诉?”有的是结论式,如:“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无论属于什么种类,这些小标题都是对于争议焦点的回应。所以,如果一个案件存在多个争议问题的情况下,设置几个小标题会更便于行文,可以在每一个小标题下集中讨论某一个问题。

    

针对多个争议焦点各自设置小标题,小标题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并列关系。但有时,争议焦点比较集中于一个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又会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因此可能就适合递进式。李丹英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裁定的开头,我先是这样写:“本件诉讼,告的是湖北省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再审申请人向湖北省政府申请复议之前,有过一段比较繁复的过程,对此作一番简单梳理,或许有助于我们找出案件的症结之所在。”接下来,用了四个小标题。第一个是:“本案如何走向复议”,第二个是:“不履行复议决定如何救济”,第三个是“举报与被举报的‘相关违法人’”,第四个是“诉讼程序问题”。前三个是层层递进,最后一个是附带论及。

    

清代名吏樊增祥在《批长安县李令词讼册》中曾说:“叙述各案,皆逐层批导,务使真形毕露,然后片言折之。能如此断案,断无复翻之理。”我不敢说我已掌握了“逐层批导”的本领,但“心向往之”总是有的。在庞贵红案中,我就做了一些尝试。在第一个自然段中,我先归纳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再叙述诉讼经过,然后给出结论:

    

再审申请人庞贵红提起本案诉讼,根本目的是要求湖北省公安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她向湖北省公安厅提出过申请,后者未予处理,湖北省人民政府也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她要求湖北省公安厅履行上述职责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也以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这些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这样一段文字,如果最后再加上所要援引的法律依据,差不多就是一篇完整的裁判文书了。但是,这仅仅才是个开始。这一段的最后还有一句话:“……理由如下。”接下来,又分四个方面进行多角度论证,第一段是“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二段是“从诉讼类型来看”;第三段是“从原告资格来看”;第四段是“从规范刚度来看”。当事人的主张通常不只有一个,这个时候还要注意不能平均发力,重点论证重要问题,对不值一驳但必须予以回应的一笔带过。庞贵红案这个裁定就在完成上面四个方面的论证之后,在最后简要回应了再审申请人对于案件管辖所作的质疑。

    

小标题不必非有。王国维《人间词话》曾说:“诗之《三百篇》《十九首》,词之五代、北宋,皆无题也。非无题也,诗词中之意,不能以题尽之也。自《花庵》《草堂》每调立题,并古人无题之词亦为之作题,如观一幅佳山水,而即曰此某山某河,可乎?诗有题而诗亡,词有题而词亡。”我尽管爱用小标题,但更多的裁判文书,是没有小标题的。虽然没有小标题,段落层次也是清楚的,每一段回应一个再审理由。例如刘成云案,第一段讲的是“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以回应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体问题应当是裁定方式结案”的主张;第二段讲的是并非“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回应再审申请人“将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一方”的质疑;第三段讲的是“第三人辅助参加”,以回应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审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的观点。第四段讲的是二审程序的功能,以回应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所以,无题也是有题,只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每个段落层次难以抽象出简单一个词、一句话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也认可甚至鼓励“本院认为”部分的个性化,《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提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调整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的体例结构。”所以,格式化的裁判文书虽然给你画好了一个一个的格子,但在这每一个格子中,你却可以跳出美妙的舞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