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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时间: 2018-07-23 09:30 来源: 湖北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8115日晚,祥和营业厅发生火灾,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当即赶往灭火。经现场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祥和营业厅阁楼机房西北角距北墙0.6m、西墙0.7m处楼板下缘连接室外广告牌的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王某系祥和营业厅商铺承租人,不服上述认定,向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分歧】

对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产生了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主要理由是:一个行为是否可诉,主要看是否属行政行为以及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规定。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就涉案火灾进行事故认定,履行的是法定职责,与中介机构的鉴定行为不同,该行为是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即产生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王某将因《火灾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行为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通过行政诉讼,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火灾事故认定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在具体调查过程中,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要求执行。虽然进行火灾事故认定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但法律授权的行为并非全部地、当然地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这种调查和认定并不涉及对法律性质的判断,也不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对火灾这种客观事实的分析判断,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说起火原因认定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影响也只是间接的、可能的,而不是直接的、确定的。本案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尚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从程序上说,起火原因认定只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其本身并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因而不可诉。

2、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其通过现场勘验、情况调查、检验、鉴定,对火灾原因进行客观评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意见,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只能在此后可能发生的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规定,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并与其它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其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一样,都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当事人权益并非没有救济途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核,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就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保护。其后,如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有关权利人提出民事赔偿,当事人可以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