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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执行理念 消除公众误解

时间: 2018-09-20 10:58 来源: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不能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属于执行难范畴,这应当是一种共识。但现实并非如此,不少人对此存在误解,认为法院应该包治百病,法官应该包打天下,只要当事人权利没有实现,就归责于法院,对法院工作给予负面评价。以至于虽然法院竭尽全力拼执行,而公众满意度并不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原因是传统执行理念陷入误区,对此,社会应予反思,舆论应正确引导。

反思一:过分强调职权主义。

执行程序中坚持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基本原则是正确且必要的。但传统执行理念中,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忽视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参与权利和责任,形成不良导向。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程序启动方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为实现当事人的私权而设立的,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作出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执行程序启动与否一般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使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首选,以依职权移送执行为补充。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6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6条,都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被习惯性弱化,并逐渐形成了依赖心理。

二是管辖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时,都采取了职权主义模式。法院无需征求当事人意见,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也渐渐习惯于置身事外,一切由法院包办。

三是查明财产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第496条中职权主义特色鲜明,当事人主义被边缘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查明财产的三种途径,但实际操作中最常见、最普遍的还是法院依职权查明财产。不少申请执行人认为,查明财产理所当然是法院的事,法院应当包揽所有调查事项,自己无须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反思二:片面理解执行目的。

不少人将执行的目的仅仅界定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确,这是执行的目的之一,但决不是全部目的。这种片面的认识催生了对执行工作的错误评价标准,误导公众简单地以案件执结率来衡量和评价执行工作的好坏,使法院承受了不能承受之重。一些申请执行人心安理得地把法院当成债权的保险箱,或者直接把法院当成债务人。当案件执行不能时,就直接向法院要钱,你判的,你给钱。甚至长期吃、住在法院,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并理直气壮地指责法院空调白判。一些当街叫卖、网络拍卖判决书、调解书的闹剧,皆源于此。而公众不明真相,人云亦云。  

其实,执行是一种程序,在不同阶段、不同层面有着不同目的。具体目的是在个案中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恢复被破坏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直接目的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根本目的是保护现实法律秩序和现行社会制度,维护国家的秩序和稳定。立法者的本意在于通过强制措施平衡当事人利益,把统治阶级需要的正常社会秩序通过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的安定由应然状态转变为实然状态。因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应当树立全面、正确的执行理念,只要法院严格依法将强制执行的各种程序运行到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就应当接受运行的结果。而把实现债权理解为执行的唯一目的与此背道而驰,必然将执行工作的评价标准引入歧途,造成公众误解和法院被动。

反思三:无理转嫁交易风险

严格意义上说,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与债权人的先行行为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紧密相连。执行不能的肇因是当事人的交易风险,它存在于交易的全过程,甚至是交易开始之前。这种风险应由交易者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给社会,更不能诿过于法院。理由有两点:

1、交易风险是由于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过失造成的。当事人既不对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也不对对方的信誉进行评估,更不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贸然行事。当对方丧失履行能力、法院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挽回损失时,后果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2、经营风险与收益相生相伴。当事人从事经营的目的在于盈利,他人和社会没诱导也没参与,自然应该不获利也不担责。那种收益由个人独占、风险由社会承担的想法,缺乏法理和道德基础,无论何时、何地都是不现实、不公平的。当事人及公众潜意识地将执行不能归责于法院的原因主要是执行理念发生偏差,对此必须拨云见日,正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