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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的同时原执行程序中的罚款应予退还

时间: 2012-06-07 16:15

   【案情】

   2008年1月9日,原告某建工设备租赁公司起诉被告某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2008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09年 3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万元。2009年10月16日,执行款和罚款全部到位。

   2009年12月22日,省高院指定某中级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6月9日,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回转。

【分歧】

   执行回转过程中,对于原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返还因被撤销的二审判决而领取的20万元,没有争议。但对罚款10万元应否退回,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是“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涉及执行过程中的罚款处理问题,罚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制裁决定,不属于执行回转的内容,不应退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不仅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要返还,而且人民法院的所有执行行为都归于无效,罚款当然应予退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执行回转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以致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制度。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原二审判决被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合法根据,基于此所实施的执行行为亦全部归于无效。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包括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作出的罚款决定也自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了存在的根基。

   2、从执行回转的立法目的看,执行回转是一项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执行回转的案件,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上的财产案件。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科以处罚的案件,如判处罚金的刑事判决、民事制裁罚款等案件,如果执行依据被撤销,则不适用执行回转制度,而应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直接将罚金或罚款退还给当事人,以使其利益还原如初。本案中,再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果仅仅执行回转原告领取的20万元,而不退还执行法院罚款的10万元,那么被告就无端地遭受了10万元损失,这就违背了设立执行回转制度的初衷。

   3、从人民法院遵循的原则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遵循的原则,在错误的执行依据被纠正后,错误的执行行为(包括民事制裁行为)也应当随之纠正。人民法院不能为了部门利益,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甚至曲解法律,只有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才能维护司法权威,树立法院形象,提升司法公信。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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