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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

时间: 2013-06-08 14:18

   

一、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的基本理论

(一)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的概念

执行依据法理学上叫执行名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稳定性、排他性、强制性。执行名义之所以能成为执行程序开始的依据,是因为其具有既判力(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有既判力就有执行力,这种执行力因执行的对象不同又可分为赋予力和约束力。其中赋予力是指对债权人赋予国家强制保护的权利,而约束力则是由国家强制力约束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执行依据效力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生效后,当事人丧失权利能力或发生其他法定事由而变动,执行依据的效力,亦可及于承受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

(二)执行依据效力扩张及于以下三种非执行依据载明的案外人

1、执行依据确定以后,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人。这种承受又可分为:(1)一般继受人(2)特定继受人

如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系金钱给付关系,而陈将仅有一套设备转让给了刘某,就不能追加善意取得人刘某。如当事人为该设备打官司,且法院已确权,陈转让设备给刘,那就可以追加受让人刘某。

2、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而占有或持有争议标的物的人

如生效判决确定李某归还与赵某争议的字画,而李某于判决送达后将字画交由王某保管,则王某受判决力约束。

3、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当事人是为他人的权益而成为原告或被告时,该他人受执行依据效力所及。

二、执行依据扩张的几种主要类型

(一)同一型

    即追加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权利、义务同一。

1、被执行主体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力偿债,可追加其业主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主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可裁定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或该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主体。同样,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主体,无力履行时,可直接追加执行其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财产。

3、被执行主体将资金分解,成立两个或多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本身法人资格并未消失,但不再经营,或仅有少量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可裁定追加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责任。

(二)责任型

即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义务的履行,具有法定责任。(虽无债的承继关系,但视为承继关系—次债)。

1、被执行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追加第三人。

2、被执行主体不能偿债,案外人提供担保的,逾期不履行,可追加担保人。

3、执行特定物时,有关单位、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该物,不交或毁损灭失的,可裁定追加

(三)连带型

即追加的主体与被执行主体有连带法律关系。

合伙组织或合伙性联营企业,无力履行,根据合伙债务连带责任,可追加合伙人及联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效力扩张中变更与追加的不同法律意义

1、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

变更是基于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无被执行主体存在;追加则是基于被执行主体虽存在但无能力履行义务。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原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不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同时存在,二者同时具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3、对新的被执行主体要求不同

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力、义务承受关系,如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联性。

4、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一定的责任范围内,或依协议确定。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因权利、义务相关联,对判定的义务往往负全部履行责任。

三、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的法定事由

(一)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的主要法律渊源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被实践总结和发展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二)《执行规定》中涉及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的六个条款及应注意的问题

1、第76条:指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力履行,裁定执行业主财产。但对外商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则不能追加其投资者为被执行人。

2、第77条:①要照顾到合伙盈亏份额约定,严格按份额执行;②被执行人为个别合伙人或企业时,只可执行其在合伙或联营中的财产份额,不能追加其他合伙人或联营企业。(合伙人只对合伙组织负连带责任)。

3、第78条:①要区分子公司与分公司责任。②如必须执行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应先执行未被承包租赁的,对承包租赁人收益注意保护。③商业银行应逐级变更追加,不能一步追到顶。

4、第79条:①企业总资产是其总债务的一般担保。资产分割,债务由占有分割资产的人承担;②按法定程序分立的按协议比例承担(公司法第176条,分立决议10日内通知,30日内公告);③非法定分立的,凡不按资产比例承担债务的无效;④新老企业有管理收益的资金纽带是老企业投资兴办新法人企业,不能直接承担债务,可间接承担;如没有此关系就是分立。老企业控制新企业股份的不是分立,是转投资。

5、第80条:①开办单位指企业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可一个或多个,不是主管部门。②对注册资金有担保的,担保单位应与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③验资单位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不能追加,应通过诉讼解决。④开办注册资金债务与对企业债权不能相互抵销。

6、第81条:①企业撤销、注销后应依法清算。②上级单位的接收必须是无偿接收,购买支付对价的不应负责。③开办单位偿债之前以收回投资和利润接收财产也不行;偿债后可以。④主管和开办单位的责任限于无偿接收财产范围内。

(三)可以列入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范畴的其它三种法定情形

1、追加被执行人拥有的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

    2、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主体。

    3、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四、执行实践中执行依据效力不合理扩张现象

1、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某法院在执行银行与王某债务纠纷案中,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为由裁定追加王某前妻(判前离婚)为被执行人。王前妻称不知晓,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显然属事实未清情况下的追加错误。

2、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某中院追加某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国债服务部案),之后又追加该市财务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工行花桥支行申请执行某省邮政储蓄局(信息产业部、工商总局2003年底对其进行重新登记,再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地工商不注销,提请注销也不干,这样就不能追加邮政局,要诉讼。

3、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

4、在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人,企业分立、合并后的企业等为被执行人时,不论主体资格是否明确而一概追加。

5、其他违反实体法规定的情形

五、对执行依据不合理扩张的限制

1、不能突破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2、要严格遵照实体法的规定

3、扩张事由须为执行依据确定后发生

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分立行为发生在诉讼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而终局判决未列分立后的企业为诉讼主体,则执行中不能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为执行主体。即使分立行为发生在二审程序中,按民诉若干意见189条,法院可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也不应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分立后的企业为执行主体。

4、注意第三人的诉权及实体权益保护

丈夫王某与前妻邹某已离婚。那么邹某对王某的债务,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判决。

5、对错列或漏列被执行人的,不能采取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方式执行

6、认真审查执行担保的合法性,决定是否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方某申请执行其与陈某借款纠纷案,陈骗取沈某用其房屋担保并公证。通过办案调查核实,沈某系痴呆,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证书也存在违法问题,不应追加。

7、严格区分非法转移资产开办企业与合法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况,以免错误追加被执行人

8.追加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①被执行人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自己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②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无异议的债权;    

   ③必须是没涉诉的债权;

   ④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

9、要注意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与协助执行人的区别

10、对名为法人实为非法人,企业与股东混同经营的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可以追加清算人或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但仅限该法人遗留财产。

11、一般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轻易对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进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

12、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将拟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但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其责任的,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变更。

13、出资不实的股东股权转让后,其开办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债,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14、对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转后的追加问题应区分债发生的阶段和时间。

15、对夫妻之间的执行,只应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16、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的,不能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债务人

某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借款保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为债务人李某的保证人。起诉时,因债务人李某无履行能力,故陈某未起诉李某,而只起诉了保证人赵某。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却发现有一套高级别墅在债务人李某名下。此时能否直接追加债务人李某为被执行人?

17、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不能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某法院在执行甲公司诉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乙公司系丙公司所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丙公司已经全额投入。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拥有的乙公司10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丁公司。此转让是否抽逃资金的行为,能否裁定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就是:转让股权是否等于抽逃注册资金。

让我们先分析一下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关系。被执行人乙公司是丙公司申请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这说明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人,丙公司是乙公司的设立者。根据《执行规定》第78条,只有在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注册资金时,法院才可以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丙公司对乙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已经全额投入,虽后来丙公司将乙公司转让给丁,但并不影响乙公司的执行能力,故不需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