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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时间: 2010-09-15 11:40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职能发生了根本转变,由受理司法鉴定转变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近几年来,我们认真履行新的工作职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做好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为案件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科学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制变化的原因,我们会经常被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所困扰。

      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调整后没有及时公示。省高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示一次后,就再也没有编印新的名册。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已经停止司法鉴定业务,有的已取消司法鉴定资格。由于基层法院无法掌握这些情况和信息,往往在已选定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后,又要重新选择,给基层工作带来不便,当事人也颇有微词。

      二是鉴定机构不愿意接受委托。在汉江中院辖区,房屋安全勘察设计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为零,在全省范围内,此类型鉴定机构也不多。特别是遇到房屋安全勘察设计等鉴定事项时,此类机构并不愿意接受委托。因为这类案件,大多数是相邻新建房屋产生的纠纷,鉴定结论出来后,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满意,找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岔子。

      三是告之程序和材料移交不规范。有的委托鉴定业务部门移送的资料不全或提供的资料没有质证,导致需要补充资料或重新质证;有的业务部门提供当事人的信息不全,导致原被告难以联系;有的由于技术管理部门的疏漏,该通知当事人到勘验和拍卖现场的却没有通知,出现程序上的错误。

      四是鉴定项目不统一。在法医学鉴定机构中,有些鉴定项目没有统一,如有的开展后期治疗费鉴定,有的不开展;有的则要把后期治疗费和其他附带项目一起鉴定,若根据个案的需要,则要多次选择鉴定机构,既浪费诉讼时间和资源,当事人也不满意;有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中有明显的技术性错误(如复合损伤后出具的很离谱的一个笼统的后期治疗费等),法官无法采用。

       五是多处鉴定难以取舍。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级别或地域限制。这就意味着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和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都有一定效力。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就会有两份鉴定报告摆在法官面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此规定下,当事人对已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的,势必重新再选择机构重新鉴定。

      六是鉴定人员不愿意或拒绝出庭。审判实践中,将鉴定报告送达业务庭后,通知参加鉴定人员出庭,有的鉴定人员称没有出庭费不愿意出庭,有的借故拒绝出庭,没有制约机制。

      七是中止或终结的情形不明确。《湖北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暂行规定》中,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中止或终结鉴定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基层法院在下达中止或终结时依据不充分。

       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跟踪管理。对省法院管理的鉴定机构严格建立准入制度,要进行年检、审核、能力验证和执业条件评估。每年的鉴定情况要逐级进行统计分析,必要时对鉴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出庭责任与义务等内容的培训。省高院应每年公布一次鉴定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和其他相关信息。

      二是实行鉴定机构资源共享。对于县(市)一级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项目,可以从上一级的鉴定机构中选取鉴定能力强、业绩突出、声誉好的鉴定机构来做鉴定,实现资源共享。对于选定了的鉴定机构而拒绝接受委托的,可以训戒,责令其接受委托。经训戒后仍不接受委托者,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司法鉴定资格等处罚。

      三是严格执行告知程序和材料移交手续。涉及向当事人告知的事项和结果,均要以书面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对于地址不详或当事人去向不明的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形式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委托鉴定的业务部门移送的材料要经过质证,没有质证的退回原委托单位补充质证。司法技术部门与委托鉴定的业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文书和鉴定材料的移交手续均要记录在卷。

       四是统一鉴定标准和项目。省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要与省司法行政部门鉴定管理处和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联系、沟通,对于“三大类”(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要统一鉴定标准,明确鉴定项目,规范鉴定内容,以便于对外委托选择机构和鉴定结论的采用。

       五是严格执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后,当事人对初稿有异议的,技术部门应及时组织由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详释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鉴定人员应认真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避免重新鉴定。

       六是建立出庭制约机制。建立鉴定人员出庭保障制度,确立鉴定人员的法律地位,明确鉴定人员可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建立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司法保护制度,规定鉴定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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