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中强行转走受害人支付宝账户钱款构成何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以陈某欠钱为由,邀约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均成年)将陈某及与陈某同行的第三人周某带至某宾馆关押2天,后陈某借机逃脱。四名被告人对周某实施罚跪、殴打等行为,致周某轻微伤。期间,刘某借口殴打周某时手机屏受损,逼迫周某解除密码,强行从周某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四名被告人将钱款瓜分。
【分歧】
合议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意见一致。但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强行转走受害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客体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而言,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本案中,被告人在将与其无任何关联的周某非法拘禁后实施殴打并强行转走受害人支付宝账户钱款,侵犯的客体直接指向周某的财产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会给公民的人身或者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一般而言其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或者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蔑视、挑战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涉及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体要求。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从而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将周某关押在宾馆时间长达2天,并对其实施罚跪、殴打,致其轻微伤。此时,周某人身和精神都处于被强制状态,已经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被告人正是利用这种强制,逼迫周某解除密码,强行从周某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并将钱款瓜分。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蓄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并非公共场所,而是密闭空间,且行为方式与寻衅滋事罪中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的“强拿硬要”完全不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特征。
3、从犯罪主体看。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区别在于抢劫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被告人均已成年,主体不是争议焦点。
4、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二者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样。本案中,被告人逼迫周某解除密码,强行从周某支付宝账户转走1000元,劫财目的十分明确。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四名被告人一不是未成年人,二不是使用轻微暴力,三不是强抢少量财物,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