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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最大的责任防范冤案发生

时间: 2013-06-07 11:40

   

冤案是不能容忍的司法错误。因此,严防冤案发生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进步无不体现着对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然而,无论中外,冤案仍然不时发生。如何防范冤案,一次又一次地被社会追问,也被刑事司法的实践者和理论研究者反省、思考。

   抽象地讲,冤案的成因非常复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有体制原因,也有程序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如此等等。如果从刑事诉讼办案机关的角度分析,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无不与冤案发生具有关系,对于防范冤案也都有责任。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分析冤案发生的原因及防范冤案的责任的时候,一般都归咎于司法系统共同的原因和共同的责任。同时,在此背景下更强调侦查机关的原因和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从导致冤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无疑与侦查机关关系最大,检察机关次之,审判机关再次之。若从三机关在防范冤案发生的地位上讲,则审判机关责任最大,检察机关次之,侦查机关再次之。

   因为,其一,冤案概念本身与审判机关直接相关。从严格意义上讲,冤案是指审判机关将无辜之人定罪科刑且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侦查机关将无辜之人当作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发现错抓则纠正;检察机关将无辜之人当作被告人起诉至法院,如果被审判机关发现并判决无罪,都不能称之为冤案。而审判机关将无辜之人定罪科刑则无疑是冤案。其二,人类刑事诉讼活动发展为今天呈现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先后继起的诉讼阶段,就意味着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负有把关的责任。审判机关处于最后阶段,当然责任最大。其三,就不同诉讼活动的特点来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公开性、参与性、对抗性也是审判活动最大,审查起诉活动次之,侦查活动更次之。其所以如此,除了有利于侦查破案,发现犯罪,查获犯罪人之外,也是为了防范冤案的发生。其四,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认识条件和环境最充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应当最全面、最正确,检察人员次之,侦查人员更次之。

   基于以上,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并勇于承担自己在防范冤案中的重大责任。一旦铸成冤案,其后果无可挽回,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是水源

   司法规律及中外已发生冤案的教训充分表明,冤案主要发生于疑罪案件之中。所谓疑罪是指就同一案件而言,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冤案之所以多发于疑罪案件之中,其根源在于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对疑罪案件尚未真正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客观地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虽仍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和基本要求已经体现并有所规定。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等。此外还有明确无误的疑罪从无的相关规定,诸如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

   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规定,其后果有两种可能:其一是虽有一定有罪证据但确实无罪的人因疑罪从无而重获自由;其二是虽有罪证据不足但确实有罪的人因疑罪从无而逃避法律制裁。对于前者人们完全能够接受,对于后者往往有人也包括一些审判人员不能接受。然而,殊不知疑罪从无可能产生的上述两种后果是密不可分、难以厘清的。面对疑罪案件审判人员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其一,要么判决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能使确实无罪之人遭受冤狱,即发生错判或曰判错;其二,要么判决被告人无罪,由此可能导致确实有罪之人逃脱法律制裁,即发生放错或曰错放。

   可见,面对疑罪案件的审判难以不枉不纵,两全其美,要么宁可判错不可放错,要么宁可放错不可判错!理性地选择应当是疑罪从无,宁可放错不可判错。因为基于定罪证据不足而放错确实有罪之人,以后还可以继续发现、搜集证据,一旦条件成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还可以进行追诉,弥补放错的代价。反之,如果疑罪从轻,对确实无罪之人判决有罪,其后果则无法挽回。一方面使无辜之人遭受冤狱,另一方面使真正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叔侄冤案都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了疑罪从有、从轻的处理,后果难以挽回!可见,坚持疑罪从无对于防范冤案的发生多么重要!

   从长远观点看,以往发生的一系列冤案对于防范今后的冤案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研究者可以从多方面总结这些冤案的教训。从审判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最值得总结最应该关注的是,以往的冤案都发生在什么样的刑事案件中,这些案件本身的特点和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什么,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于今后防范冤案的发生意义重大。

   分析以往发生的冤案,包括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叔侄案等,会发现这些冤案有以下特点或程序上的问题:都是被告人认罪或者曾经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翻供的原因一般都是因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的口供是这些案件定罪的主要证据;都是涉嫌严重犯罪的案件;都是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案件;都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案件;都曾是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同程度上认为证据并不充分的案件或者在办案机关内部存有争议的案件,因而被疑罪从轻或降低审级处理,如此等等。

   以上已然冤案的特点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今后审判活动中冤案应当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重点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讲,要强化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质化,包括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重视被告人不认罪的辩解或翻供的事实和理由;要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重视并听取其无罪的辩护意见;要切实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鉴定人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辩方的质证权;要严格遵守并善于运用法定证明标准定案,对于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三个条件的案件坚决不能定罪,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本文摘自《人民法院报》201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