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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执行

时间: 2014-12-19 17:05

   一、案情介绍

代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代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代某与熊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熊某分三次共计偿还代某借款40万元了结此案。具体时间如下,2013年9月9日偿还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元月20日偿还20万元,代某表示同意。二、熊某按协议将40万元偿还代某后,执行法院将熊某在湖北天森园艺有限公司8.67%的股权抵偿给代某,代某自愿放弃该股权并将该股权返还给熊某。三、如熊某未按期偿还,该协议无效,按判决书执行,熊某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之后,熊某前二次均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没有争议。2014年1月28日,熊某将第三笔20万元款项交给执行法院后,代某认为熊某未按协议期限履行,不同意领取此款。同年2月18日,代某在执行法院领取此款,并出具收据。2014年3月20日,代某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恢复原判决执行的申请。2014年7月10日,执行法院根据(2011)×执字第02-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熊某的工资收入8000元。熊某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4)鄂×执异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驳回熊某的异议。

二、观点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执行。

关于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熊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虽然逾期付款,但申请人仍接受了第三笔款项,应视为被执行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其随后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

三、评析意见

当事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能否恢复执行,要理清这一问题,需要把握恢复执行的法律条件,明确和解协议的性质,以及把握履行和解协议的纠纷是否属于执行权审查的范畴等问题。

(一)恢复执行的法律条件

执行权对是否恢复执行进行审查,必然涉及恢复执行的法律条件。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该问题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对该问题的规定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精神一致,但在条文的表述上有所不同,第266条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条款从应当恢复执行的角度,对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救济途径作了规定,也是通常情况下执行权审查是否恢复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

除了规定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外,《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还从不予恢复执行的角度,对法院恢复执行作出了限制,即“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是否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了限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时,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同时执行权的审查范围还要受到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限制,恢复执行只有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则不予恢复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该规定也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定事由,但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不同的是,《执行规定》第87条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增加了“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和解方式结案需要具备“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两个条件,据此,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也进入了执行权审查的视野。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和解既不同于纯粹的私法行为,又与彻底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去甚远。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形式,内容也是关于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又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具有一定公法上的效力,即可以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因受欺诈、胁迫达成或者不履行,就要“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且履行完毕与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一样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点。

(三)履行和解协议纠纷是否属于执行权的审查范畴

现行法律规定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法院不得依据协议约定,通过行使执行权保障和解协议内容全面、适当的实现,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自行完成。所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更多体现出私法层面的特点。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不能对一项新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受权力边界所限,执行权只对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受到欺诈、胁迫和是否履行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恢复执行。诚然,多数案件中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应当是简单清楚的,但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案件,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具体地讲,和解协议是否履行的争议包括:和解协议条款的解释、是否按约定方式适当履行、是否按约定期限履行、是否全面履行等。这些争议与实体法上债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无实质差别,属于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纠纷。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只将恢复执行与和解协议的达成申请执行人是否受到欺诈、胁迫和是否履行联系起来,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是否履行进行审查判断。为维持执行机构裁判权的合理边界,也应当将审查的范围只限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受到欺诈、胁迫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执行机构也不必追究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因此,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本案中,代某在与熊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从未提出达成和解协议受欺诈、胁迫的问题。熊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第三笔还款义务时,代某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在熊某迟延付款,将款交给执行法院后,代某还是接受了第三笔也是最后一笔执行款,应视为代某默认了熊某迟延付款的行为,其接受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代某已丧失了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力。尽管其接受第三笔付款后提出了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已改变不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应另诉解决。上述分析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6月24日就个案作出(2005)执监字第24-1号《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的意见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