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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应以客观方面要件为主要认定标准

时间: 2013-05-03 12:01

   

【案情】

2011年8月—10月,被告人胡某、罗某驾驶摩托车先后8次抢夺路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10月13日晚在连续抢夺3次后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出跳刀一把。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跳刀为管制刀具。

分歧

经审理,被告人罗某对被告人胡某携带管制刀具一事并不知情。合议庭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及被告人胡某的前5次行为亦构成抢夺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胡某10月13日晚的3次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管制刀具,其主观上没有利用携带的管制刀具抢劫的预谋和故意,客观上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也没有显露或使用携带的管制刀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和损害,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同时,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罗某驾驶同一辆摩托车进行抢夺,属于共同犯罪,如仅因被告人胡某携带了管制刀具而定性为抢劫罪,会导致两被告人量刑不均衡。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胡某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应以客观方面要件为标准直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由于被告人胡某和被告人罗某实施的行为和触犯的罪名不同,量刑理所当然应该区别对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将“凶器”分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一类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杀伤力大,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随身携带此类器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对携带此类凶器抢夺的,就应直接转化为抢劫罪,主观上不需作特殊要求,这也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只有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的,才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为了实施犯罪”方能认定为抢劫。这是因为一般器械比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社会危害性要小,要转化成抢劫罪,主观上应作更严格的要求。本案中,有以下三点必须明确。

一是被告人胡某携带的是管制刀具,而非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不属于需要证明其是“为了实施犯罪”的范畴。

二是被告人胡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如果人为附加额外的主观条件,要求其具有利用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抢劫的预谋和故意,则既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容易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甚至造成裁判混乱。

三是被告人胡某不需要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显露或使用携带的管制刀具,即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那种认为只有显露或使用携带的管制刀具才能以抢劫罪定罪的观点,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因为,如果显露或使用携带的管制刀具,就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无从适用。

2、量刑均衡是在罪名相同、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地位、作用相近或相似的情况下,裁判者需要认真考量的内容。通俗地讲,就是要具有可比性。本案中,两被告人确实是驾驶同一辆摩托车进行抢夺,但被告人罗某并不知晓被告人胡某携带有管制刀具。两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处罚也必须有轻重之别,这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为了求得表面的“均衡”,而否认被告人胡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