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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

时间: 2011-07-08 10:14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仅作出了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对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处理方式各异。本文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方才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

   【案情】

   2009年8月12日,李云江搭乘张定清驾驶的鄂M69455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321省道从仙桃城区驶往彭场镇。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彭场镇格兰酒店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蔡光柏驾驶的鄂M1213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张定清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蔡光柏驾驶的货车的尾部,导致李云江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定清与蔡光柏负同等事故责任,李云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承清系鄂M12132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交强险和其他任何险种。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王承清系鄂M12132号货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使用人蔡光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云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1124.90元,由蔡光柏和王承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46945元,余下损失24179.9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蔡光柏与张定清各赔12089.95元。遂判决:一、由蔡光柏与王承清连带赔偿李云江损失59034.95元;张定清赔偿12089.95元。二、驳回李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承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法律没有规定未投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李云江的损失,应由蔡光柏、王承清与张定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汉江中院审理后,经反复向上诉人王承清释明,最后王承清撤回上诉。汉江中院据此作出(2011)汉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承清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1、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可见,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既然违反了行政规定,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当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

   2、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也说明应当由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3、从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强险意识,增强保险责任来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前,仍然有些机动车所有人心存侥幸,以为自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认为缴纳交强险没有必要,浪费钱财。可当交通事故真的发生后,又无法承担巨额赔偿费用,后悔当初没有购买交强险。如果不让他们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可能放任自流,使更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从而使强制险流于形式,必须购买强制险的法律规定受到严重挑衅。

   4、交强险具有迅速填补损害的功能,因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有如行政征收一样,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他也就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服务。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定责任。

   综上所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损失才按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划分。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