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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还本付息”与“不能还本付息”语境下保证责任辨析

时间: 2019-05-05 11:39 来源: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借款10万元给王某用于生意周转,期限6个月,年息20%。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本付息。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资金,王某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隐匿行踪,没有还本付息。20188月,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还本付息,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焦点

保证方式界定

庭审时,王某未到庭,刘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张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那么,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这首先需要对保证方式进行甄别。

通说认为,保证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被称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责任的补充性特征比较明显,只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发生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方式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被称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具有补充性,即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刘某的保证方式究竟属于哪一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

 

法理分析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笔者认为,刘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从合同约定看。判断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首要依据是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合同约定内容为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本付息。该内容应当理解为只要出现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形,就由担保人还本付息,这就是典型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中的理解,不还本付息不能还本付息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内涵截然不同,法律后果也有天壤之别。不还本付息指的是债务未受到清偿的实际状态,即《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这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借款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刘某的保证责任立即发生效力,其保证方式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本意。而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即《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中的理解,不能还本付息指的是债务人履行客观不能。本案合同约定的并非不能还本付息,因此不涉及借款人王某的清偿能力问题。综合合同文意理解,应当认定刘某作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2、从法律规定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条规定的涵义是将连带保证责任规定为法定责任,一般保证责任规定为特别约定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现实的考量,特别是针对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担保人在担保时草率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又就保证方式纠缠不休、推卸责任的情况(民间俗称三拍,即担保前拍脑袋、担保时拍胸脯、担保后拍屁股)作出的,对厘清责任界限、规范保证行为具有重大意义。规定同时表明,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有权对保证方式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也可以选择保证责任较重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刘某在有选择主动权的情况下,没有明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以致双方对保证方式发生争议,在此情形下,认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

3、从立法目的看。《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表明立法宗旨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担保的首要功用,就是使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外,获得一种有力的救济手段,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担保对债权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债权担保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鼓励债权人出借资金,从而加快货币循环,增强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如果担保不能保证交易安全,则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无法实现。本案中,张某出借资金给王某,刘某自愿提供担保,就是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当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隐匿行踪,不还本付息,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认识产生歧义时,由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符合立法目的。

4、从价值取向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世界各国被通称为帝王原则,表明其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同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和坚持。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能言而无信、出尔反尔。本案中,刘某在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本付息后,又辩称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企图逃脱责任的做法,有悖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也有违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纵容这种逃废债务行为,将引发不良示范效应,对打造诚信社会、培育契约精神、建设法治国家产生消极影响,也与中央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因此,认定刘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

综上,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应当还本付息,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