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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付出这么多”
——离婚后索要青春损失费是否合法?

时间: 2019-10-21 11:40 来源: 仙桃法院

案情回顾:余某、许某在外打工相识,之后自由恋爱, 2014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9月份,因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余某向仙桃法院提出离婚。经庭审查明,婚后余某为了家庭在外打工,许某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庭审中,许某辩称自己为余某和这个家付出了这么多年的青春年华,要求余某赔偿青春损失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法官说法: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这些看起来司空见惯的说法,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能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们可以知道对于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若是满足上述条件,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而这时的所谓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实质上是婚姻中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给付的损害赔偿。

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余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明显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实质上是和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一样,是在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付的精神补偿。而关于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2、侵犯监护人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3、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4、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其中并无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规定,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所以本案中余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然,如果离婚时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无论是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他名义,都是可以的,法律上并不禁止。而且自愿给付方已经支付完毕,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返还。

案件后续:余某和许某因自由恋爱而结合在一起,现在双方却因家庭重担分居两地导致感情出现裂缝。经过承办法官调解,双方之间相互理解对方的难处,各自悔过重归于好,余某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