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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时间: 2006-11-01 08:40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大类。级别管辖是指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在管辖上的分工,即确定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哪些案件由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概括地说,也就是要在法院系统内部从纵向上对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管辖上的分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级别管辖,只不过其级别管辖的划分比较简单,往往只在简易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划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如德国、日本等。只有极少数国家规定所有的第一审案件都由基层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案件,如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就不存在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四级法院都可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我国的级别管辖相对来说比较复杂,也因此带来一些问题,亟需完善。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如何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以供商榷。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现行规定

    我国民诉法第18至21条对级别管辖作了相关规定,基本上是以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影响范围来确定级别管辖的。一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案件在属性上是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来确定。对于那些重大涉外案件、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由于这些案件的专业性强,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因此,法律规定上述案件应当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二是根据案件影响范围来确定管辖法院。凡是案情特殊或者案情复杂,包括涉及的地区、部门广、参加人数多、诉讼金额大和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大的,分别由较高审级的法院管辖。如重大的涉外民事案件即由中级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相反,其它第一审的民事案件则由基层法院管辖。为此,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作了如下规定:(一)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除外。(二)中级法院管辖以下三类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所谓重大涉外案件,主要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海事海商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证券、期货等纠纷案件、由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国际贸易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等案件。(三)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民事案件: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就级别管辖问题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即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二、现行级别管辖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级别管辖标准确定性不明确。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较为复杂。我国民诉法采用了与众不同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一方面它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另一方面,它又从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上确定了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在第一审民事案件上存在各自不同的管辖范围。确定级别管辖的目的是为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划一道清晰的界线,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诉时就很容易地知道应当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诉讼,同时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简单地确定诉讼是否属于本级法院管辖,以防止级别管辖上出现互相推诿和扯皮。为此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本身必须相当确定。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所以大多数国家以争议标的数额和案件的类型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其优点在于简单、明了,具有很强的确定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本身,都很容易据此标准判断某一诉讼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明确的标准也避免了法院之间因认识和理解不一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我国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顾及到多方面的情况,但标准的确定性却因此受到损害。首先,以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违反了诉讼的基本逻辑顺序。案件的繁简程度,如果不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无疑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再解决。其次,案件的影响范围,同样是相当不确定的标准,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解释为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下一级法院的辖区范围。尽管有以上解释,但仍然会遇到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与窄、处理结果影响大与小这些困难问题。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异的结论,并由此产生管辖权的争议。所以客观的说,我国民诉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设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过大,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委诸于法院的自由裁量,造成了级别管辖的不确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同时,立法标准中的案件影响范围、性质较为抽象,案件受理阶段无对抗质辩程序,使标准很难具备形式公正之表象。实践中,由于调查、诉讼保全等程序动议主要集中在一审法院,受公共关系利益影响,案件受理标准的主观性没有、甚至不可能有监督、制约,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也容易产生合理怀疑。

    目前我国各地已经分别制定了各自的级别管辖争议标的数额标准,但这些标准都是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而分设的不同数额标准。其实,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这对诉讼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但这并不足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从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

    (二)级别管辖的立法体例需要调整。我国级别管辖标准之复杂性是与其内在缺陷密切相关的,各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法院,无明确划分标准。通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审法院泾渭分明,二审法院、三审法院一般情况下没有一审管辖权,第三审法院一般为最高法院,只负责法律审判,保证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当说,世界各国均采用这种规定也绝非偶然,其优点是简洁、明了,即使不精通法律的一般平民也能掌握,不至于生出纠缠不清的模糊之处。像我国再逐级规定四级法院受理一审的标准,且再兼顾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实际操作起来确实难度较大,并且我国各级法院理论上皆有受理一审案件的可能,由此带来的对二审、审监制度的冲击不可避免。实践中,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增加也造成了对其制定司法解释、审判指导及监督等工作的冲击,所以目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立法体例亟需调整。

    (三)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不尽合理。管辖权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一权力主体转移到另一权力主体,新管辖权主体在原管辖权法院丧失管辖权的基础上获得管辖权。民事诉讼中管辖权主体就是各级各地法院,依此概念管辖权转移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也包括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变动是基于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而产生的管辖权变动,这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的规定大体相似。上下级之间的法院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则是我国特有的规定,对此民事诉讼法第39条已作了明确规定,笔者不再赘述。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为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干预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况下将下级法院管辖权转移给上级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从外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原苏俄民诉法典中有上级法院有权从其下级法院调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当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第114条、116条)。日本民诉法则规定了简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第31条之2、3),允许或者要求简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所管辖的诉讼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但是允许管辖权进行下放性转移则未必合适,也就是说,将本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指定给下级法院管辖的规定未必合适。理由如下:1、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级别管辖将案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区分,而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法院管辖,这样必然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2、它与我国民诉法确定管辖所依据的原则相违背。确定管辖是依据“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原则来确定的。上级法院将法律已划归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或者同意由下级法院管辖的作法就不能不与这一原则相抵触。3、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有为地方保护行方便之嫌。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后,因一审由下级法院审理,二审必然由该上级法院受理,实际改变了该案的终审权,实质性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四)存有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可能。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金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但开庭审理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金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这时当事人无有效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只有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原告的这种做法排除其合法的一面后,我们也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原告降低标的起诉,使下一级法院能够合法的受理其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使级别管辖及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均无法发挥作用;将二审法院由原来双方共同所在行政区域的法院变为自己单独所在地区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护”。为了杜绝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最高法院曾在1996年5月7日通过法复[1996]5号《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出过规定:“……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虽然最高法院作出了规定,但应该看到,由于法院财政经费的紧张,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原告的这种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级法院默许后进行的。诉讼标的金额增加后,因为该批复中对这种诉讼标的增加的处理原则是“一般不再予以变动”,所以即使被告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或者是以答辩期已过为由不予理睬,或者是以通知形式驳回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因为法院作出的“通知”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所以受诉法院可以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从而让规避法律的行为能够得逞。

    (五)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无上诉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严格主义:地域管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不允许当事人和法院自由选择和裁定,但对级别管辖却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当事人对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也有不同。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然而,最高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该复函的规定显然与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有不同之处,是对级别管辖异议处理程序的特别规定,区分了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异议的不同处理方式。因此,对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不作裁定,只需告知当事人即可,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权。

    三、完善级别管辖制度之设想

    我国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确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谈谈自己的设想。

    (一)调整级别管辖的立法体系。将一审案件的受案法院限定为中、基层法院,高级法院也可以集中力量审理尤其复杂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也就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这种方式如果能相对固定,再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标准进行划分,就会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统一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以争议标的额和案件类型作为划分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原则上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受理案件的统一标准,同时借鉴德国的规定,规定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低一级的法院管辖。

    (三)确定全国统一的争议标的额计算方法。如果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统一了而争议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不统一,还是会导致级别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关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增加了级别管辖的不确定性,因为不同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不同的诉讼标的额,从而涉及不同级别法院的管辖。在这方面国外的有关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第4条规定,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审,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与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第5条规定,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第6条规定,关于物的占有的诉讼,依物的价额确定诉讼价额;关于担保或质权的诉讼,依债权额定诉讼价额。第7条规定,地役权的价额,依要役地因地役权而增加的价额定之;但供役地因地役权而减少的价额较高时,依此较高的价额定之。第8条规定,关于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的成立或期间的诉讼,其诉讼价额依争执期间的租金总额计算;如一年租金的25倍的数额少于租金总额时,依25倍计算。第9条规定,以定期收益或定期给付为标的的权力的价额,按其一年收入的三倍半的价额计算。我国台湾地区在确定诉讼标的额时其标准也大致如此。因此,对于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不仅对于确定级别管辖,而且对于诉讼费用的确定,都很有必要,所以建议今后民诉法修改的时候,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计算的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四)严格限制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进一步明确诉讼标的增加后移送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案件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突破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初始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法院受理诉讼时争议标的数额等就明显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另一种是后发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即在受理诉讼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数额在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内,但在开庭时,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数额发生了变化,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后一种现象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都不能得到救济,致使当事人和法院规避级别管辖行为容易得逞。这一现象与我国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完善有密切关系,给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从实践看,受诉法院级别管辖错误可能发生在起诉受理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受理后的阶段。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提出反诉,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这就完全有可能使争议标的的数额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对如何处置后发生的级别管辖错误,外国民事诉讼法大多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6条在(以后发生的事务管辖错误)中规定,“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宜告管辖错误并将诉讼移送于管辖法院。”《日本民事诉讼典》第355条对由于反诉简易法院应当将诉讼移送至地方法院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7条则规定,“诉讼请求数量增加的情况下,其审理权限要根据增加后的数额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的经验,明确规定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而致使诉讼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时,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诉讼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一级法院。

    (五)修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设置级别管辖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上诉权。修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规定的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对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另一个是删除下放性转移的规定。鉴于下放性转移既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又涉及到转移前的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实际上就是取消了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权力),所以,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管辖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同意。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但实施起来相当麻烦,难免损害诉讼的效率。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取消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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