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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请求权之保护

时间: 2006-11-23 16:57
    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当事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再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不同的规定,笔者试对此作一定的探讨,以飨同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亦应包括精神损失,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中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非常明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请求赔偿物质损失,而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那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确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侵权诉讼。据此,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当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又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附带民事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有重要意义。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受理自然人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只能是物质损失;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只能另行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侵权诉讼,但并非是当事人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这一侵权诉讼中提起,即使提出了请求,法院也不会支持。显然,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其怠于行使,而是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行使,其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这一侵权诉讼中不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受理,就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完整的保护。造成当事人如果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必须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否则,就只能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作出补充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这一侵权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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