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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纠错程序管见

时间: 2007-03-05 11:02
    一、问题由来

    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的处理,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作出裁定的业务部门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定,无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予以撤销。这种做法直截了当,程序简便,效率较高,纠正错误及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有鉴于此,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达到适应司法实践,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执行裁定纠错程序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对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处理作了如是解释:“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该批复亦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的撤销程序作了同样规定。如此一来,与诉前保全裁定属同一性质的裁定,如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撤销程序亦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9条对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撤销程序规定为:“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行文至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对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纠正程序也应是审判监督程序。但让笔者不解的是,对同一性质的裁定,其撤销程序的用语为什么不一致?诚如斯,则有比较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与执行裁定纠错程序司法解释异同的必要。《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章,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此规定的用语来看,它的前提是“认为需要再审的”,司法解释则是“认为需要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后果是,民诉法规定为引起再审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为“裁定撤销原裁定”。由此可解读出,民诉法的此条仅仅规定了裁判错误的发现程序;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裁定错误的发现程序,而且还规定了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定的撤销程序。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还只是开了个头的时候,执行裁定撤销程序就已经结束了。执行裁定又如何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呢?笔者先从审判监督程序说起。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认识与定位

    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事人的救济和法院的纠正程序。但审判监督程序应如何定位与认识,却存在不同的理解。刘家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认为,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监督而引起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由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则称为申请再审的再审程序。常怡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基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监督权引起的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引起的再审,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从广义上讲,前两种和后种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江伟教授则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先后有序的两种不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开启再审程序的必备前置程序,其作用在于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与进行,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的后续程序,使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而杨荣新教授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属两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设在再审程序之中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部分。

    笔者比较赞同江伟教授的观点,并认为,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将审判监督与再审结合在一起。审判监督体现法院对其裁判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监督;检察机关依抗诉权予以监督。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作为再审之诉对待,但却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应当加以区别,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等予以受理、进行听证、审查,借以发现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申诉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对进入再审审判的裁判,如生效裁判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四、执行裁定纠错程序的认识与定位

如前所述,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系两种不同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进入再审的前置程序,但进入再审还需有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案件必须审结。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各种裁定不是案件的审理,更不存在审结问题,它是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各种程序性决定。但因这些程序性决定多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些裁定的意义甚至不低于判决的意义,如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等。这些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却付之阙如。司法解释出台后,因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是案件审结后的纠错,对此类裁定即使有错也不存在进行再审程序问题。从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区别中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仅仅是一种发现错误的程序,它并不能纠正裁判的错误,如要纠正裁判的错误则必须进行再审。因此,如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裁定纠错,则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悖。

    在解决此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支付令纠错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按照学界与司法界的理解,这并非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篇章体例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一、二审程序之后,却在督促程序之前。这是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只说了判决、裁定,第一百八十条说的是调解书,均没有包括其他法律文书,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是如此。这是其二;最关键的是,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开庭,没有辩论,没有进入一般审判程序,更不存在再审的问题。

    当我们将支付令纠错程序与执行裁定纠错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比较时,可以发现,此类程序存在共性:都是由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执行裁定纠错程序的前提、后果与支付令纠错程序的前提、后果如出一辙。

    可见,执行裁定纠错程序与支付令纠错程序应属同一类程序。督促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处于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亦处于该编。人民法院院长对支付令的监督,也是对审判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此种监督程序,也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但因审判监督程序已有专门涵义,笔者认为称其为“院长纠错程序”似乎更为妥帖。这种程序不存在后续程序,在此程序中发现错误法律文书可直接裁定撤销。

    据此,执行裁定纠错程序应是一种“院长纠错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结后的再审,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受理,可不另行组成合议庭,或进行书面审查,或进行听证审查。合议庭认为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由人民法院院长随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由作出执行裁定的业务庭承办。

    这种对执行裁定的纠错程序从广义上来讲,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但它却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一种“院长纠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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