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复议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1、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的案件范围过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在第99条、第105条规定了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而对执行中其他裁定没有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随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实施,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力,实践中当事人为救济其权利,大量的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如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等。这样使受理法院陷入了无法可依又不得拒绝裁决的两难境地。
2、法律对受理复议的机关规定不明。除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第99条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复议,但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律没有规定,实质上是没有给当事人明确的救济途径。实践中,当事人有的向原裁定制作法院申请复议,有的向裁定制作机关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有的同时向两级法院申请复议,造成执法混乱。同样,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的复议更加缺乏依据。
3、法律对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利的期限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5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干脆在法律文书中不写期限, 有的法院虽告知期限,但长短不一,有十日、五日、三日,不规范,不统一。为了解决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中期限不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以(1993)法民字第7号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起复议,但该解释仅适用于罚款、拘留情形,对其他情形没有普遍适用力。没有期限的权利意味着永久享有,随时主张。不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期限进行规定,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也有碍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的提高,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
4、法律对复议机关的审限没有规定。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复议案件的审限,应有明确规定。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没有对此进行设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21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在收到复议申请五日内作出决定。而对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决定的期限没有作出解释。实践中,有的法院和法官对复议案件一拖再拖,没有审限观念,严重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
5、法律对复议机关复议时的审查范围没有界定。由于复议是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复议的对象是执行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决文书,复议内容既包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由此确定的裁决结论。因此,复议机关是全面审查,还是仅限于当事人的复议请求?对当事人复议请求之外的法律文书的错误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均没有规定。这样造成同类案件因不同的审查机关认识上的差异作出不同的复议结论,甚至同一法院因承办人的认识不一,作出不同或相反的复议决定,有损法律的公信和统一。
6、法律对复议机关复议审查的方式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复议,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那么,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是书面审查还是通知各方当事人均到场进行听证审查,以及什么情形可以适用书面审查和听证形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暗箱操作;有的只询问一方当事人;还有的只听取执行法院的汇报等。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不能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7、审查复议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规范,不统一,存在过多过乱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形式多样,具体有:(1)通知:其依据是《若干意见》第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还有第257条也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2)复议决定书。其依据是《若干意见》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3)民事裁定书。《若干意见》第110条规定,-----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4)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函等。按《若干规定》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或具体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凡此种种,法律文书的不规范,不仅影响法律的统一与规范,而且还直接影响其法律效力。如通知,有口头与书面之分,有的法院或法官为了省事,对当事人口头通知,也没有记录在卷,有的当事人申请撤回复议,也不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还有的使用上级法院指导纠正函,只送达给下级法院,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形成了当事人申请复议,却没有收到正面、直接的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对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不能同时生效,有悖复议的宗旨。法律文书是执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具体纠纷公示于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裁体,其名称形式应有规范性、统一性、避免随意性。
针对以上不足,作者认为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客观规律,适当扩大当事人申请复议受案范围。在今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罚款、拘留等情形中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应增加案外人提出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重大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情形的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利。在强化义务必须履行的同时,对合法权利的救济也应设置明确救济渠道,改变现行受案范围过窄,法律规定与实践不符的局面。
二、明确规定各级复议机关的职能范围。为避免现在当事人复议无门,交叉重叠复议,浪费司法资源的现状,规定各级法院受理复议案件的范围:
(一)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复议,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进行复议。其理由:(1)、该类措施并非发生在严格意义上的执行程序,案件还在诉讼审判阶段,其合法权益可在审判、上诉程序中得到救济;(2)、该类强制措施还没有取得最终具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复议,有利于案件尽快审理,有利于当事人的和解与自觉履行义务。
(二)对罚款、拘留、案外人提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复议。其理由:(1)、这类情形大多发生执行阶段,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未端或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由上级法院复议,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发挥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作用。(2)、案外人提出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突破或扩张,事关重大,由上级法院进行复议,以表示立法者的审慎和严肃的价值判断。(3)、当事人主观认为由上级法院复议,执法水平更高,执法更公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
三、明确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决定,由于本身拘留期限不长的原因,可沿用现行三日的规定;对于其他裁决的复议期限可规定为十日。由于复议期限从性质上讲是除斥期限,逾期不行使,导致权利的消灭。因此,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安定性。
四、明确复议机关的审限。由于受理复议案件的条件明确,即只要有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及申请复议人的书面申请(口头申请要作记录)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即可。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决定的复议审限采用现行五日的规定,对其他裁决可规定为十五日。这样设置明确的审限,既可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缩短办案周期,从制度上彰显了司法效率的功能。
五、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复议审查的范围。由于申请复议,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即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请求范围作为审查对象为一般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为例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什么,审查处理什么,具有针对性,没有请求的事项可以不予审查。但如果在当事人请求外,裁决文书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也应一并审查纠正。
六、原则规定复议机关适用书面审查、听证审查两种方式,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观念。如果当事人仅就裁决文书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可采用书面审查的处理方式;如果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涉及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新证据的情形,复议机关应采用听证方式为宜。因为对事实的认定,涉及证据的列举与采信,采用听证方式,有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当然上述两种方式,并非绝对,如果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仍然对事实认定提出复议,亦可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七、统一规定法律文书为复议决定书和民事裁定书两种,取消其他文书形式。对罚款、拘留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书,其种类因复议结果的不同可分为维持、变更、撤销和准予申请撤回复议的决定书。对其他情形,一律采用民事裁定书,其种类也包括维持、变更、撤销和准予撤回复议的民事裁定书。在此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格式予以统一,严格规范法律文书形式,不仅可以改变现行有复议无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过多过乱的不足,保证了法律文书的规范与统一,而且增加了法律文书的效力,有利于树立法律文书的公信度和权威。
总之,完善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复议程序,可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对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执行效率,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都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