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特将审判实践常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情形:
一、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同一时,则由其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此时,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车辆属共同共有时,共有人之一驾驶的情形。此时,全体共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共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驾驶者追偿。
二、因侵权行为、征用行为使所有者丧失对车控制时,则所有人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归属权被切断,所有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
1、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盗窃驾驶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的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并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此时,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及车辆运行利益均由盗窃者享有,盗窃驾驶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不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抢、骗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亦然。
2、车辆被依法征用时的责任主体。此时,依法征用行为同样切断了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情形,此时擅自驾驶人的行为切断了运行利益的归属,擅自驾驶者作为运行利益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完全切断运行支配权,此时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瑕疵,则该擅自驾驶行为完全切断运行支配权,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所有人因合同转移对车辆的控制时,如合同履行不涉及车辆运行,例如质押合同、保管合同、修理合同等,所有人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归属权中断,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机动车交修理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此时车辆所有人已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车辆修理期间,修理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已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此时,质权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应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所有人因合同转移对车辆的控制时,如合同履行涉及到车辆运行,如借用合同、出租合同、挂靠合同,则切断所有人运行支配权。
1、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基于出租和借用合同的性质及目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的归属权正是承租人及借用人享有的合同权利,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理应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的挂靠,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挂靠于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其一,如挂靠的目的是挂靠人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代价获取经营权,此时的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属挂靠单位所有,换言之,挂靠人对车辆运行是基于被挂靠单位能支配的运营权利以挂靠合同的形式获得。此时运行利益的归属权仍归挂靠人享有,与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但此种费用是基于挂靠人的利益归属权而依挂靠合同取得的,不改变利益归属权的属性。根据上述理由,此种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仅具有管理上的意义,不涉及运营权利的转移,则不改变挂靠人的利益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仍由挂靠人担责。
五、对于雇佣、承包、代驾只涉及机动车方使用时权利义务的分担,对外不改变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但可追偿。
1、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这里所指的受雇人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比如出租车所有人雇请驾驶员、单位里的专职驾驶员,以及近年出现的酒后代驾服务。此种情形下,所有人系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雇人则分两种情况,其一,受雇人在履行雇佣合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此时机动车所有人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受雇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雇佣合同向受雇人主张权利,代驾车者属此种情形;其二,受雇人为自己的私事而非为雇佣人的利益而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此时受雇人系运行利益归属者,其应与运行支配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车辆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情形下,承包人对车辆的支配是承包合同所授予,而不是基于运行支配权,车辆所有权人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仍由发包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承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六、基于买卖合同,如车已交付,无论所有权是否转移,则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支配利益一并转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
1、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情形下,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购买人是运行支配权者,也是运行利益归属权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购车人。
2、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调整。”此种情形下,基于买卖合同及交付车辆的事实,原车主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已移转给后手。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1、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好意同乘并不改变车辆所有人的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此时仍结合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判断责任主体。
2、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判令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运行引发紧急避险时的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应由实际驾驶者担责。
在具体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还应注意以下原则。当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分属不同的主体时,对内各主体分别承担责任,原则上运行支配权人承担的责任大于运行利益归属权人承担的责任,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对外则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一案同时出现几种情形时,则同时适用上述规则,确定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