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司注销,所欠债务就可以不还了吗?
“一审法院跳过公司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近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一件罕见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前述上诉理由。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左军入职甲公司工作,2021年3月3日下午,左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2021年12月,左军之女左小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某军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左小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经法院审理确认,左军与甲公司自2020年2月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左小丽于2023年1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左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因甲公司未为左军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补偿,左小丽遂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甲公司已于2023年9月1日注销,左小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股东岳盛、陈一凡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岳盛等人于2019年3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岳盛、陈一凡于2023年8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称已将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2023年9月,甲公司注销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左小丽在法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91万余元。岳盛、陈一凡不服,提出了上诉。
【裁判要旨】
汉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左军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岳盛、陈一凡是否应承担原本由甲公司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点,针对左军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已在左小丽首次起诉的案件中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左军与甲公司自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岳盛、陈一凡关于左军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岳盛、陈一凡是否应承担原本由甲公司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岳盛、陈一凡作为甲公司股东,违反诚信原则,在未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内容不实的投资人承诺书,注销了甲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岳盛、陈一凡对甲公司的债务(左小丽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当公司实控人的行为丧失边界感,导致与公司人格混同,或者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者投入资本与风险明显不匹配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被否认,公司的实控人(股东)将因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亲自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司的设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控制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例如,股东办理公司注销,应当先通知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来清算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然后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办理税务注销登记,还要妥善安置员工,在这些事项完成后才能实现合法注销。
本案中,岳盛、陈一凡系甲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系夫妻关系,显然是甲公司的实控人,两人在公司面临巨额债务时不经清算程序即申请注销甲公司,在注销的过程中欺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内容虚假的投资人承诺书,意图通过注销债务主体的方式逃避债务,明显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对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岳盛、陈一凡因其违反诚信原则、非法注销甲公司的行为,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其不再适用,本该以甲公司资产清偿的债务已全部转移至岳盛、陈一凡身上。
法官提示,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针对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明确具体,公司的经营者应当与时俱进,学法以正,只有秉持诚信为本、守法经营的理念才能行稳致远,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