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从本案浅析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时间: 2007-06-07 16:26
    以下基本案情由笔者近期审理的案件简化而来,借此来分析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基本案情:甲出资并委托乙购买房屋,乙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开发商购买房屋,并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此后,双方发生纠纷,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房屋的权属。

    有观点认为,甲委托乙购买房屋是不争的事实,且由甲出资,因此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依甲、乙的约定确认,即该房屋归甲所有。

    笔者的观点正好相反,因为“确权”的基础应该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根据的正当性,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以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方面入手。所谓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首先要明确的是,仅仅依据一个生效的合同是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其原因无非有二:其一,物以及物权在合同生效时可以不具备;其二,买受人根据合同仅仅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仅涉及相对人,不能排斥第三人。欲产生所有权的变动,还必须发生一个法律上的交付行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表现为房屋的产权登记。我国学者孙宪忠认为,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发生物权变动的真正根据,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本身,而是支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要求以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这种方式来完成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具体的说,当事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某种不动产物权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作的表达,就是这种意思表示。笔者对上述观点深表推崇。进一步说,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如果存在交付房产证、交付房屋等行为,亦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当然这两种变动还有一定“瑕疵”,举例说,上述两种交付后,如果出卖方又将房屋另卖并办理相关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则后受让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出卖方与后受让方之间的合同虽有效,但其处分行为却无效,因此后受让方仍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依据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信赖这种公示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当然以这种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言归正转,本案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甲与乙之间的委托购房关系;其二是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乙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即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依据,而乙办理房产证,即属于法律交付行为,此时,在乙与丙之间完成房屋交易,乙取得了所有权。因此,当甲对乙提起确权之诉,我认为甲应败诉。

    或许有人认为,甲出了资又得不到房屋何言公平?我认为这涉及到一个请求权的问题,虽然甲对乙不能请求“确权纠纷”胜诉,但甲对乙还存在另外两个请求权,其一是委托合同之诉,即甲委托乙购房,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不当得利之诉,即乙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了不当的利益,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甲。依据这两个请求权,甲不难胜诉。

    再举一例说明,甲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登记过程中,错误登记为丙,此时房屋归谁所有?此时的房屋应归乙所有,而不归丙所有。就乙而言,其与甲之间存在合同依据,存在交付意思,就在甲与乙之间产生了房屋所有权变动。而丙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任何依据,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如果丙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丁,则丁可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同上。

总结:

1、拥有房屋产权证并不等于拥有房屋所有权。

2、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其一,应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

其二,应具有交付的意思、交付的行为。

3、签订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以办理房产证权属变动登记为最佳方式,其它形式虽使房屋所有权变动在双方当事人间有效,但仍可能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产生其它后果。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