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80年代以前,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整个中国法制史上处于停滞不前或是倒退的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是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的加快,民主意识的复苏,我国原有的旧行政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环境的需要。社会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展和纵深,也需要考虑如何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同时,做到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发挥行政权积极管理社会事务的作用,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应运而生了。
那么什么是行政强制执行呢?其有何具体特征呢?对此,理论界目前的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法定程序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授权范围和程序,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规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行强制手段,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行政机关所科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时,行政主体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该义务,或者由行政主体本身或第三人直接履行或代为履行该义务,然后向义务人征收费用的法律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有法定作为义务的义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实力强制以实现法定的义务内容。
笔者认为,依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这样理解:首先,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次,法律、法规把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行政机关,也赋予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一经启动行政程序实施强制执行的,便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次,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未做规定或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综上,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由行政主体凭借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行政相对人义务或由行政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与其他国家法律规定比较而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具有自身特点。英美法系将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全部权力归司法机关。这种作法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大陆法系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早期把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合一,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代则将二者分开,行政命令权不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这种作法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专横、防止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方面,似嫌不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在总结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具有行政性的特征。首先,从行政强制执行发生的领域来看,它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与实现行政目的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会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一定的行政法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从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原因和实现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行政性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其次,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行政强制执行仅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它并不能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而从深层次看,行政强制执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是因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尽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处于确定状态,但是否可以立即强制执行,还有待于行政主体的再次判断。其原因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能力,行政主体不能立即强制执行。由此看来,行政强制执行的启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的影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是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从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也体现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特征。所谓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从逻辑结构上分析,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应当包括决定权和处理权,也应当包括执行权。从功能的角度来看,行政决定权和处理权解决义务的设定问题,而行政强制执行权解决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后者是前者的派生和延伸,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
2、具有强制性。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机关执法的必经程序,它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法义务时,才由行政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实施。这里所说的强制性并非一种主观上的威慑力量,而是在客观上实际使用的手段;它不依赖于人们在认识上的认从和接受,而表现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直接运用和对义务人的强迫。
3、具有执行性。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相对人的行政法义务,具体来说,它在原则上并不追加相对人新的义务和要求,只不过是把义务人所应履行的义务由非事实状态转化为事实状态,把设定的行政义务变为现实。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程序
1、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相对于诉讼,申请的效率较高,这是适应现代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2)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其一,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法》)、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其二、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赋有这项权力,如税务、海关、审计等部门。
除此之外,还有特别的财产权,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使用权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的行为,需特别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不能越权行使职权。
2、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故执行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二者在执行程序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有两种执行程序。一是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是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二是只经过行政决定程序,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这两者情况并不完全一样。主要区别在于: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尚需经过法院的审查。经审查同意执行的,其后的程序就大致相似。执行程序大致包括下述问题:①管辖,主要是对法院之间权限分工的划分;②申请执行期限,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约束;③审查,主要是指法院需对形式和实质的审查;④协助执行,主要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他机关的协助事项;⑤执行实施,主要是指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和具体措施;⑥执行阻却,包括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⑦执行补救,执行补救有执行回转与再执行。
法律在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时,一般只规定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目前也无统一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尚属各主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从实践看,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应有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之分。一般程序为各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普遍都适用的必经程序;可由行政强制执行法作出规定;特殊程序则考虑到不同的执行内容有不同的要求,应作出一些例外规定。特殊程序可由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各单行法作出单独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大致需经下列几个步骤: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必需经过深入调查与取证,根据确认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然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第一步。②告诫。③准备执行。④实施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和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处以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已确定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引起发生怂恿违法的不良后果,是不可取的。
二是处罚种类不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直接强制等手段,把确定的义务变为现实。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主要在于:
从执行主体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从执行依据看,除经诉讼程序审理后,作出据以执行的行政判决外,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是仲裁机关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法律文书。
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