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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时间: 2006-01-08 16:12
    案情:被告人魏某、张某预谋抢劫,当晚在某路口等候数小时未果后,魏某即提议到该市某高中女学生宿舍抢劫,原因是学校刚开学,学生手上都有新学期的生活费,且到学校抢劫,女学生胆小,不敢反抗,张某表示同意。二人商议后即准备了丝袜和匕首等作案工具,潜入该市某高中女生宿舍楼。二人用丝袜套头,从窗户翻入其中一高一女生宿舍,持刀威胁,劫得六名学生现金一千五百余元。后二人被闻讯赶来的学校保安抓获。

    分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定罪量刑上出现了分歧。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学生宿舍劫取学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因为学生宿舍是公共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应当在三至十年的幅度范围内量刑。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量刑的关键是对是否“入户抢劫”的认定。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并明确“户”的含义。对“户”的理解,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户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所使用的封闭性场所。狭义的户则是专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生活场所,不包括供公共生产和生活使用的场所。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狭义上的户,而不应包括广义的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答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的规定,“户”应当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他人的住所,是某个或某几个具体人而非不特定人的固定的住所。2、应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3、是作为居住、生活而使用的私人场所,不经主人允许不得随便出入,与生产、经营、办公所用的公共场所相对应。总的来说,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与公共场所相对应的相对封闭的供公民生活使用的私人场所。 如公民在其开办的商铺、作坊等进行起居生活,在经营时间商铺、作坊是经营场所,开门营业,人来人往,公民可以自由进出,明显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在休息时间,公民在此住宿、生活,作为住宅使用,不让顾客自由往来,该场所的用途即发生了变化,任何其他公民不经允许不能随便进入,实际上成为该公民的“家”,即刑法意义上的“户”。另如旅馆、酒店等的客房,在客人未居住前,其是公共场所,供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自由使用,但当特定的客人交付住宿费并使用该房间后,即成为该客人临时生活、住宿的场所,其私人的空间,不经允许外人不得入内,相对于该客人而言,客房即成为其临时的“户”,在客房抢劫亦应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公民临时租住的供其生活起居的房屋当然也属于“户”的范畴。     从制定刑法的本意来讲,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安全两个方面,这也是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罪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也是抢劫罪处罚重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原因。刑法规定“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其理由是,“入户抢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威胁大于在其他场所进行的抢劫,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应比在其他场所抢劫要大。“户”作为公民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人空间,公民对其的安全感相对较高,犯罪分子侵入公民住宅,入户抢劫,不仅对公民正常居住、生活的安全感造成威胁,而且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较一般的抢劫要大,且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深于一般的抢劫犯罪,故刑法特别规定,对“入户抢劫”的处以较重的刑罚,这一规定是符合刑法总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综上所述,凡进入供公民生活、居住的,未经允许不能随便进入的相对封闭的场所实施抢劫,不论该场所是固定的或是临时的,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学生宿舍作为供特定的人员即住在该宿舍的几名学生生活起居的固定场所,从通俗意义上来讲,应当算是居住在该处学生临时的“家”,不是公共场所,故本案中魏某、张某潜入学生宿舍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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