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仲裁”非彼仲裁
潜江法院来函称:我院受理的王世友申请执行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经审查,属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之规定,应属中级法院管辖,特将该案移送贵院。
是否接受移送,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将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概括为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两种。此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作了如下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潜江法院来函中引用的《解释》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民诉法》只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未规定级别管辖;此后的《执行规定》明确了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按照执行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及是否有重大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可能会由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行使;但按《解释》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只能由中级法院行使。
话到这里,结论似乎很明确:应接受潜江法院的移送。答案并非如此简单。问题在于《解释》是针对仲裁法所作出的解释,而潜江法院请求移送执行的案件却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争议中的仲裁与仲裁法中的仲裁是否能够等同?为此,笔者试就此作些许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二、仲裁之理念:国家强制与意思自治
作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辨异往往从语词分析入手。在汉语中,“仲裁”一词从字义上讲,“仲”表示居中的意思,“裁”表示衡量、评断、作出结论的意思。《现代汉语词典》中 “仲裁”一词是这样解释的: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做出决定,如国际仲裁、海事仲裁、劳动仲裁等。此种解释,笔者不敢苟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表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的自由选择权,不管争执双方是否同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执事项做出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权管辖。在法定范围内,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即可受理和处理案件,无需双方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1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三种,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企业代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的缺位,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演变成只有劳动行政部门参与的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实质上成了行政仲裁,他们的仲裁行为被认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公务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不仅存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也存在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副主任对本仲裁机关、上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所作出的已经生效裁决享有复议决定权。由此,劳动争议仲裁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干预,称其为“国家仲裁”可能更为恰当。它实行的是“强制仲裁”、“一裁两审”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两审”即人民法院两审终审。
反观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说明,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称其为“民间仲裁”似乎更为妥帖。之所以仲裁法调整的仲裁又称“民商事仲裁”,是因为仲裁对象均为民商事纠纷。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是具有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确立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双轨并行体制,实行的是“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
正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存在着如此多的差异,仲裁法第77条遂明文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从而将劳动争议排除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
三、裁决之执行:审查与范围
仲裁协议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排除了法院对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源流,协议规定的仲裁规则、仲裁方式等仲裁庭必须遵守;仲裁协议还是保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重要依据。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权来自法律的强制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由于不同仲裁管辖权的来源不一样,对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区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民商事仲裁裁决,并依不同标准进行审查。
《民诉法》第217条对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还规定,执行法院如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得出,该条中涉及自愿接受仲裁的条款不可能适用于强制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可见,由于《民诉法》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民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未分开规定,造成执法混乱。鉴于此,最高法院针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特征,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中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情形另行作了规定:(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如此看来,《执行规定》第21条关于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民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四、问题之解答:分析与思考
依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针对的是民商事仲裁,其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解释当然不应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10条之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既然被执行人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潜江市,则潜江法院对王世友申请执行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潜江法院立案执行。
民商事仲裁不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只能由中级法院行使。劳动争议仲裁存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是否也存在级别管辖呢?笔者认为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故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该解释第1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有多个劳动者争议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一份仲裁裁决,无论是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抑或是仲裁裁决,规定由同一级别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合理、及时地处理。其实,从《执行规定》第10条第2款关于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中亦可以解读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