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为王某的心脏病埋单
2005年11月17日,原告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到被告认可的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进行了二尖半置换和三尖半成形术,共花去医药费和手术费49793.93元。原告出院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以原告所患心脏病不属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但未向原告出具保险金拒付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上述保险金56000元。
[争议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所涉及的保险条款的注解部分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释义已经明确界定了该条款所指的心脏病仅仅是心肌梗塞。因本案原告王某所患疾病系风湿性心脏病,不属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心肌梗塞这一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王某的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的第23条对心脏病(心肌梗塞)所作的条文释义属歧义条款,且该条款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原告王某所患风湿性心脏病被心脏病所包容,故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和《康宁定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赔付原告的保险金。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对心脏病(心肌梗塞)的释义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所患心脏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而保险范围的确定,关键在于对“心脏病(心肌梗塞)”概念的理解。
从语法逻辑来讲,心脏病是属概念,心肌梗塞是种概念,两者系从属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只能说心肌梗塞是心脏病,不能说心脏病是心肌梗塞,否则就是概念混淆概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先在条款前部将保险范围约定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后在条款后部将“心脏病(心肌梗塞)”限定为“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即仅指心肌梗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对心脏病的缩小解释而偷换概念,把“心脏病”与“心肌梗塞”两个概念等同起来。若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心脏病的本意仅限于心肌梗塞,就应该直接将保险范围表述为“心肌梗塞”,更不必用 “心脏病(心肌梗塞)”这一含糊其词的词语来引人误解。因为谁也无法考证,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释义究竟是对心脏病的解释,还是对心肌梗塞的解释。对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来说,很难理解“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专指“心肌梗塞”。原告王某投保时,被告及其保险代理人并未对上述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被告实际上是用“心脏病等于心肌梗塞”的概念在欺诈投保人,以达到投保人为“心脏病”投保,而保险公司只对“心肌梗塞”赔付之目的。
二、对“心脏病(心肌梗塞)”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心脏病(心肌梗塞)”既可以理解为心脏病包括心肌梗塞,也可以理解为心脏病就是心肌梗塞。该条款属于歧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法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在决定合同内容方面,格式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往往受到严格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常常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和相对人在某一领域知识或者经验的欠缺,诱导相对人接受对其不利的条件;有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甚至滥用自己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加入一些不平等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而相对人只能整体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放弃订立合同的机会。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就是为了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王某并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合同订立中,王某是表意弱方,被告是表意强方,王某在愿意订立合同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对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瑕疵的,其不可能知道“心脏病(心肌梗塞)”释义背后暗藏的玄机。就连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至今也说不清王某的心脏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也正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在保险范围释义中,对心脏病作限定范围的解释,把心肌梗塞以外的其它所有心脏病一概排除在外,从而达到逃避责任之目的。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释义。第一种意见正是站在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立场来释义的,无疑是与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