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法院在执行涉土案件中与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区隔
一、法院的职责定位
(一)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决定法院有权行使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法院查询、查封、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与其他环节一起构成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在这一权力运行过程中,因法院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协助义务,双方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法院是这一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国土资源部门处于协助义务主体地位,只能服从,配合法院执行。如法院强制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法院查封裁定,国土资源部门只需协助法院完善查封手续,不需另行制作文书(文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就算法院不到国土资源机关办理查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并非法院的查封无效,而是该查封裁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应适用司法程序。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整个过程中,强制执行权决定着涉案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如查封、强制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等执行行为自始至终由法院行使,是主动行使权力的过程。法院的执行权贯穿于整个处置程序,国土资源部门只是在部分环节应法院的要求采取协助措施而参与到程序中来,这一程序有别于行政管理程序,是不言而喻的。
(三)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的一些协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表象特征,如应法院要求给强制拍卖的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但在这一过程中,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拍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部门的权属变更登记,实质上只是起着公示的作用。新的权利人是依据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不是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不论是否登记,该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该协助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仅属于一种程序上的登记手续,不具有实体意义,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变更没有实质上的影响。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定位
(一)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范围。土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其发生、变更和消灭均属履行登记手续,进而产生公信力。法律规定由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其他部门均不得行使这一管理职权。需明确的是,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登记,所以,国土资源机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在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前已经存在,并不是进入执行程序后确认行为才存在。
(二)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确认土地权属。确认土地权属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权,即使在行政审判中,法院也需恪守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得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执行是实现私权的程序,没有确认权属的功能,不能在该程序中对未经确认的土地权属作出判断,亦不得审查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行为。否则,就会将执行程序演变成另一个确权程序,也不当地干预了行政权的行使。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认可国土资源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意见,并据此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使国土资源机关的确认错误,也应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这样,有利于防止执行权的不当扩张,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而土地取得方式、用途的确定相应属于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权。
综上所述,在明确国土资源部门和法院在执行中的职权后,可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分两个阶段,首先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即所有权、取得方式、用途、期限),再由法院行使相应的处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