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案情回顾:
2012年,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小某。 2018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赠与儿子刘小某。2019年,张某要求刘某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刘小某名下,刘某认为该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在房屋未过户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该约定,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属性,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刘某不得以房产未实际交付为由,撤销该财产分配协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约定。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身份和财产的一并解决,夫妻、子女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和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很大区别,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往往考虑到对未成年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或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补偿的心理,协议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都有客观的判断,一般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客观反映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因此,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并非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将其定性为一般的赠与合同,赋予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就漠视了协议相对方的意志,将会极大地危害离婚协议的稳定性。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