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问题及限制的必要性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初步确立了我国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但随着社会商事委托日趋普遍,该制度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出现了任意解除权滥用的现象。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适度限制。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问题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属于形成权。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只通知对方即可,合同自通知送达时解除。此时无论委托是否有期限,委托事务是否已着手处理,委托是有偿还是无偿,权利人单方面行使任意解除权都会直接导致双方的委托关系归于消灭。而事实上,我国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显失公平的现象。
委托人或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情况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赔偿义务,既不是违约赔偿,也不是侵权赔偿,而是一种法定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也可以看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只包括赔偿损失,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不能要求当事人强制履行。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基本前提考量,所以法律在规定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时并未规定可以强制履行。
因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出具理由,所以解除人就无需对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反而是对方当事人若要求解除合同一方赔偿损失则要对自己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尽管要求解除方提供解除理由,但是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时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效力无影响。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委托合同解除权的任意性,对方当事人往往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被通知解除合同,当事人很难持有能够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此时当事人想要法院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往往不被采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的情形,需要我们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免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
二、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1、从权利滥用之禁止角度思考。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是法律中存在的普遍原则,该原则已经成为评价某一司法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指标。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相互制约和平衡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具体到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我国之所以会出现很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纠纷,就是因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没有必要的限制,才使得任意解除权容易被滥用。
2、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考察。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之所以存在各种争议,就是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适用情形,也不可能预料到将来委托合同的性质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委托关系几乎无处不在,证券、保险、国际贸易、地产、产品推销等不同的经济行业中不断产生各种各样的委托关系,使得委托不在局限于传统的民事领域,也使得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纠纷屡见不鲜。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限制任意解除权,以适应新的法治发展需要。
3、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考量。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法应该以促进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为其主要原则。也就是说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鼓励交易的。对于无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法律的重点是为了减轻受托人的责任,而不在于解除权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虽然立法者设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初衷是为了委托合同双方在出现信任危机时能顺利解除合同,以免出现更大的损失,但对于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当事人来说,双方更需要从法律方面得到交易安全保障。如果不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委托合同双方的交易将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显然不是合同法立法者期望达到之目的。因此,出于对合同法核心立法目的之考量,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三、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建议
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完善任意解除权制度的适用。由于成文法本身的特性,《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的情形都详细规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达到限制的目的,以保证在维护民法稳定性的同时又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灵活的适用任意解除权制度,以使个案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具体而言,法官在司法审判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法律手段来达到限制任意解除权之目的:一是直接否定有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通过限制有偿委托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达到限制目的,即任意解除权的绝对限制;二是通过完善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针对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全合同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的损害赔偿范围,即任意解除权的相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