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原因分析
(一)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总体情况
2004年至2006年,我院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164件(2004年57件,2005年64件,2006年43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报请复核案件90件(2004年33件,2005年31件,2006年26件),占结案数的54.36%。三年中,二审法院改判案件共16件(2004年6件,2005年7件,2006年3件),发回重审案件7件(2004年3件,2005年2件,2006年2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占全部二审或复核案件的 25.6%。2004、2005年死刑案件改判7件、发回重审3件,占这两年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55.6%,2006年死刑案件改判、发回重审为零。
(二)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罪名分布
在改判、发回重审的23件案件中,故意杀人罪15件、故意伤害罪3件,二者之和占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78.3%;其他罪名4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情况
三年来,共审理附带有民事诉讼刑事一审案件76件(2004年21件、2005年39件,2006年26件),占结案数的46.3%;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19件,二审改判1件,发回重审1件,占上诉案件数的15.8%。
通过对上述统计情况分析,可以看出:1、三个年度案件受理数、结案数、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数呈下降趋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上诉数呈上升趋势。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职务犯罪和财产犯罪案件仍是目前发案率高、案件数量大、改判、发回重审率高的焦点案件。3、死刑案件质量明显提高,2006年没有被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案件被改判的原因分析
(一)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中未予认定或虽予认定,但未从轻、减轻处罚或处罚仍偏重。这是案件被改判的主要原因,这类案件占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1/3。一是对被告人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的,要么是应认定而没有认定,要么是虽认定自首但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如(2005)汉刑初字第49号被告人何培根贪污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何培根有期徒刑四年,二审以被告人何培根犯罪后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退出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还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是对从犯、限定行为能力的人犯罪没有体现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如(2004)汉刑初字第015号被告人刘道伟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刘道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以被告人刘道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存在人格障碍,属于限定行为能力的人犯罪,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改判无期徒刑。三是对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没有认定,或者系未成年人犯罪、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甚至严重过错等,没有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减轻处罚,甚至没有从轻处罚。如(2005)汉刑初字第041号被告人蔡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以被告人蔡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蔡凯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导致量刑偏重。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
(二)没有全面贯彻全国法院第四、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造成量刑过重。不能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内容,不能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只要有死亡的后果就判处死刑;对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不能正确认定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责任,在适用法律时惟后果论;或者明知不应判死刑但迫于当事人上访、闹事而图省事、怕麻烦,不愿做深入细致的息诉工作,就案办案,一判了之等等。如(2004)汉刑初字第031号被告人李红兵故意杀人一案,一审以被告人李红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认为被告人李红兵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等具体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依法改判为死缓;又如(2005)汉刑初字第018号被告人邵爱强、马云杰、崔文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邵爱强死刑,二审认为被告人邵爱强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虽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遂改判为死缓。
(三)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认定犯罪事实或者定性错误,导致错判。如(2005)汉刑初字第51号被告人吴尧强奸一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尧无期徒刑,二审认为被告人吴尧在犯罪中,主观上以奸淫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暴力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尧先有致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条文中强奸致人死亡的罪状,依法应以强奸定罪。被告人吴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虽对此认定,但定罪不准,量刑过重,遂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适用法律错误。如(2006)汉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丁振新、李川故意杀人一案的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数额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各地区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 2006年度,故应依据湖北省2005年度公布的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是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04年度的统计数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发回重审原因分析
近三年来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呈下降趋势,但有的案件出现多次被发回重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案件事实不清
主要是案发的起因不清、基本犯罪事实不清、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的责任不清、毒品案件及投毒案件中的毒源不清等。如(2005)汉刑初字第29号被告人杨红波故意杀人一案和(2005)汉刑初字第51号被告人陈金山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均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审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二)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有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许多矛盾点没有排除;有的缺乏必要的证据,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锁链;有的是仅凭口供确认关键事实,缺乏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直接证据,甚至靠推理办案。如(2006)汉刑初字第9号被告人俞保庆强奸、盗窃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俞保庆无期徒刑,二审以原判认定被告人强奸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由发回重审。
四、提高刑事审判工作能力和案件质量的对策与思考
(一)纠正审判实际工作中的重刑思想,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当前,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仍然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既要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审判的原则,又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确保办案质量。尤其是对那些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扎实、判处死刑把握不大的案件,要留有余地,不能盲目从重;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除罪行特别严重的以外,原则上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坚持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严格依法办案
首先,要认真审查和核实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告人是在二审期间提出有自首、立功情节,但调查发现,大多数是由于一审没有认真审查、不能正确认定造成的。审查与核实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审查、核实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和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审查被告人是如何归案的,有无投案自首情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查明和认定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抓获了同案其他被告人等。二是讯问被告人有无投案自首情节,是否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无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的情节以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
其次,要正确理解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是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罪行法定,不仅指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的,而且还指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具备一定情节的罪及其刑罚也是明确的、既定的。既然法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那么严格地讲,对具备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不从轻处罚,就超越了法律的限度。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含义在于:对具有不同情节的犯罪区别对待,只有区别对待,才能使刑罚发挥最好的社会效果。不加区别地对具有不同情节的被告人“格杀勿论”,不仅违反罪行法定原则,而且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规定对犯罪的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实际上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行为人的一种承诺。刑罚的适用仅涉及个人,但刑罚适用的效果则会影响整个社会。同样,虽然对自首不从轻,适用的仅仅是一个人,但其深刻影响则是整个社会,是整个犯罪群体,会对整个刑罚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对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不能简单理解为既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处罚,而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从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特别是自首、立功的,应当注意体现宽大政策。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凡是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依法从宽处罚”。
再次,对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要认真研究这些情节在案件中的作用,依法作出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对重大刑事案件,论罪应当判处死行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犯罪后自首的;(2)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不足以减轻处罚,应当从轻处罚的;(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的,不适用死刑;(5)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6)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事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案件,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7)被告人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8)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较少,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较多,影响对其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此外,还要正确理解“从轻”与“减轻”处罚的含义,该减轻的不能从轻了事,该从轻的从轻,而不能将对同一刑种的不同执行方式(死缓刑)理解为从轻。对因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引用从轻条款,而引用死缓刑条款。
(三)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法院第四、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反对惟后果论的机械做法
全国法院第四、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及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针对农村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的特点,明确了审理农村刑事案件的政策、法律界限。如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这对指导发生在农村的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审判实际中不少法官只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坏等因素,很少考虑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被害人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等情节,认为这些因素是酌定处罚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难以使被害人亲属服判息诉等,这些认识都是片面的。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认定。其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全部是“严打”对象。作为严打对象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应当是蓄意杀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之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被害人有过错等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但同发生在社会上的因劫财、奸情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相比,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恶行程度,还是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上看都是有区别的,一般不作为“严打”的对象。如果不加分析、不加区别地处理这些案件,就会使刑罚失去公正的基础。再次,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想通过上访闹事等过激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以达到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目的。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违法办案,靠迁就当事人不合理要求来解决,而要做扎实细致的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冷处理的方法,不要急于下判,要反复做其工作,使其理解法院判决的理由,并切实解决其实际困难。否则,就案办案,简单从事,一杀了之,看似“稳定”,实则为更多的当事人上访闹事埋下隐患。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认真分析案件的具体情节,审查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案件的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然后作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坚决反对惟后果论的做法。
(四)坚持“两个基本”,反对有罪推定,排除干扰,秉公办案
坚持“两个基本”,是落实依法从重、从快方针的重要措施。实践证明,这一刑事政策是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的有力武器,已为多年的刑事审判实践所接受。人民法院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尤其是在严打期间,更要强调办案质量。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是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最低标准和要求,也是不办错案,保证办案质量的有力保证。“两个基本”的基本要求是对案件事实要查清,对被告人的责任要分清。判处被告人死刑时必须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能搞有罪推定,更不能靠推理定案。
(五)加强立案和庭前程序审查
审判实践表明,有相当一部分被改判、发回的案件,无论是刑事部分还是附带民事部分,都是因为没有把好立案和庭前程序审查这一关造成的。法院受理后发现存在严重证据问题,既不能宣告无罪,检察院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撤诉,又不补充证据, 配合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而是撒手不管,让法院“看着办”,使法院十分被动,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应当大力加强立案和庭前程序审查工作,对缺乏主要的,必要的证据的公诉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不能轻易受理。
(六)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作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如果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不到较好解决,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可能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积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要予以高度重视。
要切实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保证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抓住庭前、庭审和庭后三个环节,立足于在一审期间就基本得到解决,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要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结合辖区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耐心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运用法律和政策规定,借助一切有利于调解的积极因素,保证调解的效果。要特别重视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调解,尽可能地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出现上访、闹访事件。
(七)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审判经验
要注重调查研究,对有共性的问题多开展专题调研,不能只满足于埋头办案,就案办案。特别是要对常见、多发犯罪案件的事实审查、证据规则和各种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总结和研究,提高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恪尽职守、依法秉公办案。防止审判工作的盲目性、主观性。
(八)加强业务学习和理论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
熟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一些刑法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的学习,提高刑事审判的司法能力。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有些案件是属程序违法而导致发回重审的,而且这些问题不是涉及复杂的程序问题,是一些常用的程序规定。加强对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学习仍然是必要的,重点熟悉法院办案程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刑事法律学习中,应当重点加强对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探讨,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的研究与探讨。这些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适用起来又有些难度的问题,而且也是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要引起重视,不能光凭经验办案,要适当更新理论知识,以适应新形势下刑事审判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