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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析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博弈

时间: 2008-05-29 09:05
    【案情简介】刘某系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1996年12月11日,因涉嫌贪污被检察院免予起诉。1997年2月,该信用社对刘某作出停薪留职处理并责令其收回贷款。1997年3月22日,该信用社根据刘某在工作期间无视国家法律,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事实,给予刘某开除工作籍的处分,但该处分决定一直未送达刘某本人。

    2005年4月1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信用社的处分决定,并补发1997年2月至今的工资。

    法院一审以刘某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虽然刘某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但信用社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分决定虽未送达,但该处分决定的约束力溯及1997年3月22日决定作出之时,因此驳回了刘某的上诉。刘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分歧意见】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上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处分决定依据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作出,证据确凿,刘某本人对贪污也不持异议,因此信用社处分决定正确,应驳回刘某申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贪污事实清楚,信用社处分决定正确,但该处分决定未依法送达刘某本人。处分决定在程序上违法,因此该处分决定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决定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由此可见,书面告知当事人是关系行政处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因为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使当事人失去了被救济的机会,因此处分决定程序违法。

    2、同样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因此该处分决定的审批程序也是违法的。

    3、那么,对于这种事实正确,但程序违法的处理决定应如何认定它的效力呢?对此,劳动部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开除职工,认定事实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并且按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又未到期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企业的开除决定;否则,应裁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从该复函可以看出,对于处理程序不合法的,处分决定是否有效的关键就在于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完善补正相关程序。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本案中,刘某被确认犯罪是在1997年3月,从此时直至其2005年提起诉讼,信用社一直没有补正相关程序。因此,该处分决定程序上不符合条例规定且超过了审批期限,应予撤销。

    【判后感悟】其实关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最终还是归结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孰轻孰重的老生常谈。基于传统观念和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和制约,长期以来,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特殊意义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因为坚持程序优先,可以为不确定的实体公正提供正当性基础。至少经过公正的程序达成实体的真实,也会被当事人认为是公正合理的,从而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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