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通知拟制送达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会遇到一方当事人在符合合同解除权情形时,欲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此时已经找不到相对人,那么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在当地报纸上登载声明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曾碰到过这种事例,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交易开始时,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小部分货款,并约定剩余货款在第二年七月底前交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甲方未向乙方付款,乙方到甲方的户籍所在地寻找甲方下落,并询问了甲方的亲友,都无法找到甲方。乙方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在当地的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为通知甲方前来付款,若逾期不付款,货物将转让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甲方仅支付了小部分货款,长期未履行主要债务,乙方主张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但采取在当地日报上登载声明的形式通知甲方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对是否可以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的方式,采用此种方式是在何种媒介上刊登都没有规定。为了保证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既要解除权人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力和结果上的确定性,又要防止其权利滥用,保护被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合同主体利益的均衡,避免显失公平结果的出现,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笔者拟发表个人观点,以求教于方家。
任何制度只有与其国情相适应,才能发挥功用。合同解除权的制度也要与我国目前经济基础等国情相适应。我们当前面临的现实情况是市场主体守法意识不强、诚信意识淡薄,一旦发生解除行为时,合同双方对解除权人的权利地位及解除效力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我国现状,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应首先选择安全价值,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因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而引起的交易秩序的不稳定。合同解除权的通知,从法理上来说应当是特定的人将合同解除事项告诉另一特定人的行为。所以说,通知不同于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相对人的公告、声明、告示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应是对特定人的告知,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若解除权人采取公告、声明、启事等形式进行通知,对权利人来说既没有节约交易成本也不简便,而对于相对人来说,也可能会因为没有及时看到通知而继续为履行做准备,当准备履行合同时才被告知合同早已解除,由此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这样既违背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安全价值目标,又违背了合同解除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的根本宗旨。由此可见,通知解除合同虽然有灵活简洁的优点,但毕竟解除合同关系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如果由解除权人任意行使,则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特别是当一方进行抗辩时另一方当事人及法院还要投入诉讼成本。因此,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当事人依其意愿而自行决定的以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在相对人下落不明时才采用,从而避免权利被滥用的情形发生。
在相对人下落不明时的送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此条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依据,解决了人民法院无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解除权人在相对方下落不明时,无法实际通知到相对方,如果将解除合同的方式仅限于通知解除,解除权人将面临着明知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巨大损失,仍然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再将有解除权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相对方不到庭,也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因此,尽管合同解除权属于私立救济,但当私力救济体现出局限性时,就可以借助于公力救济的途径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不受损失。这种诉讼解除的方式,可以及时了结合同纠纷,防止损失扩大,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力。
解除权人在相对方下落不明时,如果没有通过诉讼解除的方式,而是选择采取私力救济,自行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私权,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解除权人在相对方下落不明时,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的方式进行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宗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0条规定,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他意图的告知。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采取何种形式的情况下,通知也应包括声明、公告及启事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该判决虽是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定,但是债权转让通知与解除权通知同为准法律行为或观念通知,通知的法律意义完全相同。从该判决可以推断解除权人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的方式完成合同解除权的通知也是有效的。
解除权人以采用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应以尽可能让相对方见到公告、声明、启事等,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首先,拟制送达的内容应尽量明确,避免相对方即使看过了公告、声明、启事等,不晓得是针对自己的通知,还以为是针对同名同姓的其他人通知,增加解除权人和相对方的信息描述。对于日期、时间的表述应通俗化、具体化,尽可能明确年月日。其次,根据社会普通群众的阅读习惯和受送达人的活动范围,比如被送达人没有离开其所在的市、县,只是联系不上,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受送达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发行量较大的主流报纸上刊登公告、声明等。这不仅能达到降低费用的效果,也能增加当事人或其亲属、朋友获取案件信息的机会。如果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完全不知道其是否在本辖区,就应扩大刊登送达公告、声明等的报纸媒体的范围。最后,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式进行拟制送达,如果受送达人的地址详细、明确,但联系不上,应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居住地县级以上报纸公告;如果受送达人外出打工、无详细地址、其亲属均不知其消息的,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综上所述,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在相对方下落不明时,笔者认为解除权人将解除权的通知以公告、声明、启事等拟制送达的方式也应可以起到解除合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