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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时间: 2008-07-16 16:23
    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代位权诉讼开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属于比较特殊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有些问题的处理尚待进一步明确,本文拟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权诉讼中几个难以把握的问题上进行一些探讨。

    一、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成立的要件,代位权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解释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债的合法性。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 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合同法解释》第12条所列举的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代位权诉讼中几个难以把握的问题 

    (一)关于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债权合法性的审查。此问题的提出,是基于有人认为,债权人在提起这类诉讼时,只有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合法债权,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笔者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悖立法旨意。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当然是合法债权。但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二)关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审查问题。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解释》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此问题的提出,基于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需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必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法院没必要再主动去审查其合法性。特别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是法院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法院在债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须的构成要件。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对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一并予以审查。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不存在,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能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则代位权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要对此予以审查确认。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查清事实,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三)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地位确定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居于原告地位,被告地位,还是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原告地位,理由是,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他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只不过是由于其他原因,由债权人代为行使权利,而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居于共同被告地位,理由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特别是对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其合法性需要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实质性审查。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给予债务人以被告的地位,允许他对债权人提出抗辩,对案件裁判结果提起上诉,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和确认。反之,如果不给予债务人被告身份,不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权,违背了民诉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类的,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原告。另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对债权人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是共同被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起诉的是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债务人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而且,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因此,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连环债务中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连环债务问题,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欠丁钱。如果丙和乙均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而甲有偿还能力,丁能不能越过丙和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对代位权的行使有没有限制?有观点认为,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丁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

    笔者认为,丁不能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与丙之间存在债权,丙与乙之间存在债权,按照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丙向乙行使代位权,而不能越过乙,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理论,应当严格予以控制。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多,涉及到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允许越级行使代位权,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法律依据上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都没有对越级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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