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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决不准离婚”的法理思考

时间: 2008-07-16 16:31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案件的判决主文无非两种表现形式: “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原、被告离婚”。这种惯例在审判实践中长期适用,其表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此处的法条中均表述的是“不准离婚”。对于判决“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的案件,在审判实务中我们都引用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与“不准”为逻辑上的一组对应概念,概括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使人们自然而然的想到“准予”的对立面是“不准”。此种表述方式简捷明了,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也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符,因此在判决时就顺理成章的使用了上述判决主文表述方式。

    但笔者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表述为“判决准予离婚”与“判决不准离婚”只是案件判决结果的实质内容,判决书中判决结果的具体表述方法不能机械地照搬法律。故使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比“判决不准离婚”更能表达判决本意,更科学、准确,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要求。理由如下:

    一、“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不准”表达的却是“不允许”、“禁止”之意,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有悖现代司法理念。这样的判决语气生硬,给人一种长官意志的错觉,容易造成当事人与法官的直接对立。如换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法院要做的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依法维护私权的行使或表达法律对私权的限制,而不是干预私人生活。“不准离婚”显然与判决的本来含意是不相符的,也是不现实的,在逻辑上造成了某种误区。

    二、“不准离婚”可能造成部分诉请漏判。离婚诉讼大都是复合之诉。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主张权利。婚姻关系是主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是从诉。首先解决的是主诉的法律关系,附带解决的是从诉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要解决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如婚姻关系不解除即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不成熟,那么解决从诉问题就无必要。判决“不准离婚”仅是对主诉即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作出了判决意见,即不予支持其诉求;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是对原告所有诉求都不支持,除非原告起诉时仅提出离婚的请求,两种意见才是对等的。一般认为主诉与从诉是不可分割的,判决“不准离婚”自然就包含了对从诉的驳回。事实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后可以就未处置的财产另行起诉,对子女的抚养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专门提起诉讼,这两点反过来说明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是可以单独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与离婚主权利不可分割的从权利。即通常一个离婚诉讼要解决三个都可以作为主权利存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仅是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作出了判决,而未对其他两个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形成理论上的漏判。

    三、“不准离婚”不符合变更之诉对判决内容的表述要求。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夫妻关系的存在。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当事人对其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属于变更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双方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那么就应该依法强制性维持婚姻现状。即对婚姻关系不予解除,在判决行文上则应表述为“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是“不准原、被告离婚”。反之,判决“不准离婚”是可行的。同样是变更之诉的一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当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时的判决主文必定是“驳回原告要求抚养某某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出现“不准原告抚养某某”的判项。离婚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而“不准原、被告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

    四、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如果将“不准离婚”表述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可以避免上述尴尬场境的出现。因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禁止原、被告达成合意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然不构成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尊重。

    五、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能体现举证责任的要求。《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审判实务中,“感情”这个概念很难掌握,其具有“看不见、摸不着、说不清、道不明、只能意会、不可言传”的特征,不能够完全将它具体量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断,需要法官去确认。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和判断。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推断和进行自由裁量,不仅行不通,而且显得荒唐。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案件,逐步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当事人打官司,其实质就是“打证据”。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便可以原告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始至终都应该明白: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与法官和法院的对立一面,也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法律文书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表达自己立场和态度的载体,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意义上是当事人权利和法律精神的宣言书。因此,对裁判文书我们要做到精雕细琢,力求科学严谨。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替代“不准离婚”不仅符合判决要表达的本意,更体现了法学人文主义的发展要求,避免了以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进行限制之嫌,更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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