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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 2008-07-16 16:33
    死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之一,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执行是执行死刑判决的诉讼程序,是结束死刑犯生命的具体司法活动。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备受国际社会和广大民众的普遍关注。1979年7月,我国同时颁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死刑和死刑执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走上规范化。1996年3月,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死刑执行程序进行了完善。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担负死刑执行任务的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有的法律规定,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摸索出了一套死刑执行的操作程序,较好地完成了死刑执行任务。但死刑执行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亟待解决,刻不容缓。如何进一步规范死刑执行程序,确保死刑执行安全万无一失,是值得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具体组织实施的司法警察部门深入研究和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执行主体不明确

    执行死刑存在一个执行主体的问题,即由谁来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执行死刑的主体不明确,是死刑执行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历来没有成文的明确规定。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此条只明确了交付执行的期限,而没有明确交付执行的主体。

    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颁布《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确定: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此通知明确了执行主体有两类,一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二是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由于当时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机构不健全,警力不足,人员素质不高,死刑执行任务基本上由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担任。

    1983年,武警部队组建后,考虑到武警部队组织官兵严格地进行了对人犯捆绑、押解、处决的组织指挥训练,绝大部分法院将死刑执行任务交付给当地的武警部队执行,这就出现了第三类执行主体。

    随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壮大,武警总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于2002年发出通知,武警部队不再担任执行死刑犯处决勤务。这样,死刑执行任务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责无旁贷地所接替。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颁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加强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狠抓了编队管理和双重领导,加强了装备建设和司法警察的射击、捆绑、押解等专业训练,机构不断完善,警力不断充实,警务能力不断提高,基本具备了全面接管死刑执行工作的条件。死刑执行由司法警察完成无可非议,但在实际工作中,死刑执行工作到底是由分管刑事审判的院领导负责,还是由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牵头,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各自的职责既不明确,也不具体。

    综上所述,执行主体发生了从公安武警→武装警察部队→司法警察的演变过程。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此后,注射执行在我国进行了十多年的试行和逐步推广。200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2008年底前全国法院基本实现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情况下,法院内部即将出现三个主体,一是刑事法官,二是法医,三是司法警察。三者之间的职责是什么?怎样分工配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执行主体不明确所带来的危害,一是损害法律和死刑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造成实际操作上的不规范,特别是将来三个执行主体共同完成死刑执行的情况下,谁为主谁为辅,如何加强配合,做法自然不尽一致;三是导致执行责任不明,一旦发生死刑犯脱逃、伤人、群体闹事、涉药等事故,责任不好划分。

    (二)执行方式不统一

    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枪决这种死刑执行方法,与奴隶社会的鞭、溺、笞等行刑方法和封建社会的绞、斩甚至凌迟等行刑方法相比较,是一大进步。对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震慑犯罪,教育广大群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历史的推进,社会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人道主义呼声日益高涨,要求行刑时尽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维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为顺应国际法治潮流,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死刑执行采用枪决和注射的方法,这样,死刑执行方法出现了双轨制,枪决和注射两种方法并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枪决执行方法在今年下半年还将存在,以后如遇特殊情况,仍将存在。本来,在一个国家,在同一个历史时期,出现两种行刑方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枪决,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注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没有赋予被执行人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采取何种方法执行死刑完全由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经济发达地区一般采用注射方法,经济欠发达和较落后地区,较少或没有使用注射方法,而使用枪决方法,就局部地区而言,有的法院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犯采用枪决,对经济犯罪的死刑犯采用注射。

    执行方式不统一所带来的危害是,易引发被执行人及社会公众厚此薄彼、程序不公的质疑,影响死刑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信力。

    (三)执行装备不完善

    1、就枪决执行而言,因有的人民法院曾经发生过枪支被盗事件,领导怕因此承担责任,而将枪支弹药委托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枪支弹药长时间在枪库存放,平时没有拿出来作训练使用,有的枪支损坏了没有得到及时修理,有的有枪无弹。执行死刑时,配备自己的枪支,却要经过复杂的程序领取,有时甚至领取不到枪支。

    2、就注射执行而言,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减轻了死刑犯的痛苦,得到了人权保护的赞誉,但他同时也带来了昂贵的执行成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只免费发放注射药物,其他的都靠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自行解决。有的法院至今没有建设固定刑场,有的虽有固定刑场,但没有进行注射执行死刑的场地改造,没有按要求设置观察室、行刑室、受刑室,没有购置执行床、执行泵和消毒器械等执行设备,也没有购置死刑注射执行车。

    3、购置注射执行死刑的设备,需要一笔不小的经费支出,少则几十万,多则数百万,增加了经费负担。

执行装备不完善,直接影响执行效率和死刑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执行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枪决执行死刑,对法警的训练和心理素质要求比较高,稍有不慎即可能酿成大祸。

    一是没有严格按照配警比例配足警力,有的虽任命了相当数量的司法警察,但没有从事司法警察工作,从而导致警力不足,不能满足死刑执行工作的需要。

    二是严格组织司法警察进行死刑执行的训练不够,尤其是对枪支的性能了解和武器的操作使用不够,有的司法警察充当射手,端起枪来手就发抖。

    三是注射执行死刑,对司法警察是一门新课题,涉及这方面的知识甚少,基本没有掌握注射执行设备的操作和使用方法,而对于未进行注射执行死刑的法院来说,那就是一片空白,执行人员根本不知道执行车、执行床和执行泵为何物,更不用说掌握这些设备的使用方法了。

    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直接影响到死刑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和任务的完成,甚至带来安全隐患。

    (五)执行缺乏操作规则

    刑事案件是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组成的。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是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从上至下都非常重视,为保证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死刑执行是刑事案件环节中的重中之重,但刑事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制定包括通知执行、安排会见、验明正身、捆绑、押解、处决、火化等在内的整个执行过程操之可行的执行规则。就拿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来讲,这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作出的一项新的规定,是充分尊重人权,维护死刑犯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但上述意见没有明确规定何时安排会见,有的刑事法官安排会见的时间与执行的时间太过接近,这样死刑犯的近亲属及其他人员很容易猜测到执行的具体日期和时间,届时都赶到固定刑场外围观,甚至造成道路堵塞,严重影响死刑执行,危及死刑执行安全。

    执行规则的缺乏,导致死刑执行缺少操作依据,影响死刑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的衔接和法官、法警、法医三者之间的配合,从而影响死刑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导致上述五个方面问题存在的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既有立法方面的,也有司法实务方面的;既有独立的,也有综合的。具体分述如下:

    (一)建国以来,人民法院的成长经历了设置→撤销→恢复→发展几个阶段,上世纪七十年代恢复成立后,受机构编制、财政经费、人员专业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和客观的原因,导致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机构不健全,警力不充足,长时间不能独立完成死刑执行,从而导致执行主体多元化。

    (二)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是从封建社会直接过渡而来的,古老的“同态复仇”式的重刑思想在人民头脑中根深蒂固,加上技术和资金的双重壁垒,导致枪决和注射两种执行方法长期并存,并且枪决执行方法一直占着主导地位。

    (三)司法超前、立法滞后的法制现状和重实体、轻程序,重审理、轻执行,重实务、轻理论的司法理念导致了死刑执行规则缺乏和注射执行中执行主体不明确。

    (四)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缺乏对死刑执行工作完全由司法警察完成的重要性和艰巨性的充分认识,未能严格按比例配警,未认真落实编队管理,导致司法警察部门警力不足;未能认真抓好司法警察的教育、训练和培训,导致司法警察的素质参差不齐,整个队伍的执行能力不强。

    (五)人民法院虽为国家独立的审判机关,但行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经费的困难,“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和“捉襟见肘”的窘况,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公支出和经费投入,导致了执行设施和装备不够完善。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思考

    (一)切实加强对死刑执行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死刑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看到死刑执行工作所处的环境和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高度重视死刑执行工作,做到思想上理解,政策上倾斜,经费上支持,给死刑执行工作以科学地指导和坚强有力地领导。

    一是要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严格按比例配警,认真清理兼职法警,切实落实编队管理,保证警力充足。

    二是要建立健全内设机构,配齐配强司法警察领导职数。

    三是要充分认识司法警察的地位和作用,关心法警生活,切实为法警排忧解难,落实法警的职级待遇和执行补贴等福利待遇,充分调动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增强司法警察工作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不断完善执行设施和装备

    要克服困难,想尽办法,创造条件,加强死刑执行的硬件建设,为司法警察顺利完成死刑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第一,多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反映执行死刑工作的真情实况,尤其是由枪决执行改为注射执行的经费投入情况,积极争取政府土管部门的支持,努力解决固定刑场的征地问题,加快注射执行的固定设施建设。

    第二,及时编制财政预算,争取财政拨款,积极筹措资金,按要求对固定刑场进行改造。

    第三,抓紧购置执行死刑所必需的执行床、执行泵和消毒器械等执行设备,保证注射执行的及时顺利开展。

    (三)努力提高队伍素质

    培养一支训练有素的司法警察队伍,是安全顺利完成死刑执行任务的前提和保证。

    一是要在录聘法警时,优先考虑从具有一定军警技能和医学知识的人员中选拔,以使录聘法警能够尽快熟悉业务,投入工作。

    二是要开展心理咨询,进行心理疏导,减轻执行法警的心理压力,提高执行法警的心理素质。

    三是要加强捆绑、押解、射击等专业训练,进行注射执行方法的观摩、学习和培训,提高执行法警的专业素质和执行业务技能。

    四是要进行特殊情况下的死刑执行演练,提高执行法警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尽快完善执行规则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执行死刑工作,应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实施规则。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包括通知执行、最后讯问、安排会见、验明正身、捆绑、押解、处决、火化在内的整个执行过程具有可操作性的执行规则,明确法官、法警、法医三者的职责,明确各个环节的基本要求和应注意的事项,使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时有据可循。

2、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行规则的实施细则,做到层层细化,不留死角和漏洞,确保万无一失。

3、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在每一起死刑执行前,要制定详细而周密的死刑执行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做到有备无患,临阵不乱。

(五)开展调查研究,注意发现新情况,研究新对策,解决新问题

1、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是一项新的规定,他给法警部门带来了新的压力,给安全保卫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警察要积极应对,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死刑犯脱逃、行凶报复等事故发生。

2、广大群众习惯了过去那种先召开声势浩大的公捕公判大会,然后到处游街,最后就地枪决的死刑执行方式,而对现在的封闭式执行方式不习惯,不理解,有看法,有想法,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和司法警察部门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现在的死刑执行程序,理解死刑执行工作。

3、针对涉黑涉毒等严重刑事案件,在司法警察独立完成死刑执行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应向当地党委请示,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密切配合,人民法院负责具体执行,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指挥、疏导和安全警戒,检察机关负责临场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宣传。通过群防,防止冲击、哄闹甚至劫刑场等事故发生,确保死刑执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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