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调解的技术要素
一、民事诉讼调解技术要素包含的内容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之为法院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法院调解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手段的比较优势得以充分凸显。如果说法院裁判是一门科学,法院调解则更是一门艺术。正如建筑师、医生等技术工种一样,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含有很强的技术性。相对于法官从事其他的审判活动而言,民事诉讼调解的灵活性和随意性较大,但这并不意味调解过程是一个无需规则制约的随心所欲的过程。既是“技术工种”,法官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必然要体现出一些基本的技术要素。在众多审判实务研讨中,对法院调解的经验总结较多,而对其中所含的技术要素分析不多。
所谓民事诉讼调解的技术要素,笔者认为:它是指法官在从事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为了做到司法公正,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必须考虑到的基本因素和应该具备的基本司法技能。其中,“基本因素”包含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风土人情等;“基本司法技能”包含调解策略、调解重点、调解文书制作等。熟练掌握民事诉讼调解的技术要素,是提高法官诉讼调解能力的前提和基础。一名法官的调解技巧高不高,一起民事纠纷能否迅速调解结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办法官是否把握了调解的重点、是否克服了调解障碍、是否遵循了调解的技术要素。
二、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由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提出。案件当事人在法院裁判作出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随时可以提出调解申请,可由法官主持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庭外自行协商。对于基层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或主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启动后,裁判的作出相应地予以延迟,法官应保障调解优先于裁判。而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缺席审理、应给予制裁的民事案件,不能启动调解程序。
以笔者一己之见,在基层人民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实行“强制调解”。“强制调解”是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纠纷在受理立案后,法官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非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召集调解会议或分别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参与调解,以求调解结案。基层法院“强制调解”理论与“解决纠纷目的说”是一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基层法院的司法活动中被广泛适用。僵化地要求启动调解程序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自愿,并不能一刀切地适用于所有案件,因为“并非所有案件都是重要的、复杂的和有难度的,也并非每件案件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适用诉讼规范。因此,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应该包含一种节俭使用诉讼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诉讼程序与特定的案件需要相符合”。当然,赋予哪些案件适用“强制调解”,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类型进行分类规范,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六类案件。
三、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的技术因素
(一)调解成功的障碍
尽管调处每起民事纠纷碰到的“难题”各不相同,然而在技术层面上,仍然存在带有普通意义的一般性障碍。正是由于这些障碍,使原本距离不远的成功调解成为“泡影”。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这些障碍加以识别,并向当事人进行说明,通常这些障碍是能被克服的。影响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的主要障碍有:
1、不同的理解。当事人对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存在分岐,甚至对同一伦理道德标准理解不同,由此推断出产生纠纷的是非责任认识不一致,导致双方情绪对立,各执一词,并都固执地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固执己见使当事人真正想要得到的利益变得不明显,通常会成为双方和解的障碍。
2、外在的压力。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社会公众对案件的关注程度等因素,不仅影响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态度,还能影响法官对调解过程的“控制力度”。这些来自案件以外的对当事人或法官的压力,往往很有可能断送各方的调解努力。
3、程序中的故障。民事诉讼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诉讼调解是在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实体正义虽然是调解解决纠纷的追求目标,但如果不注重程序上的公平正义,也难以发挥调解作为一种手段的工具性作用。不能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而被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人偏离中立地位,偏袒一方当事人;无限制期限的调解,久调不决等程序上的问题都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导致调解难以成功。
4、调解人言行有失公正。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员既作为调解人,也作为裁判者,在当事人心中享有“无尚的权力”。如果调解人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因言行不当给当事人留下了不好的印象,将有损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感,也就对调解成功失去信心。当当事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调解失败。
(二)调解成功的关键
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作为公共职能部门,应当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合格的“司法产品”为服务宗旨。一起民事案件能否调解成功存在诸多因素,但其关键之处在于以下四点:
1、调解人是一个有较强说服能力和耐心的法官。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弥纠纷。审判实务中,民事诉讼调解活动往往由法官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一次不成两次,以不断地弥合双方的分岐,整个过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耐心和说服力。 “在当事人双方彼此对立、互不相让的场合下,为避免交涉的失败,或作出有效的决定,就要求调解人更加主动地驾驭局面,作出判断”。法官应该用亲切的态度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感到调解人值得信赖,是在帮助老百姓解决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如果能够成为一名自如把握当事人诉讼心理的专家,并通过言行影响感染当事人,使当事人听从法官的劝导,那么,该法官对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就游刃有余了。
2、培养当事人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共识。调解过程至关重要的事件,就是达成使用“调解”这一解决纠纷方式的一致。当事人在这一点上达成一致,会使当事人的态度朝着解决问题与相互合作的方向转变。一个有经验的法官会不断地巩固当事人的这种态度的转变,并在调解中不断地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敌意,让当事人自觉地放弃“要争个输赢”的狭隘、偏执心理。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结案的好处,使他们明白,只要把纠纷妥善处理了,双方仍然可以如以往一样和睦相处。从程序上来说,也可以省去上诉、申诉等麻烦,从旷日持久的讼累中早日解脱出来。当事人对调解这一解决纠纷方式的真正认可,是法官顺利进行调解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法官应注意强化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动机,在调解之初,就要向当事人“灌输”,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会是真正“有利可图”的。
3、鼓励当事人“互让”。任何调解通常都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妥协与让步,某些时候甚至要以牺牲一定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而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解决,且各方当事人各得其所。“所谓互让,就是虽然反对对方观点的根本立场,但也部分地放弃自己的要求,以寻求妥协的可能性,达成某种折衷方案或不同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第三种解决方案,以实现纠纷的解决”。如果每一方当事人都固执于自己的主张,坚持自己的权利要求寸步不让,调解一定不会成功。调解的目标比判决要广泛得多,它不满足就事论事,不把眼光局限于解决眼前的纠纷,而把防止矛盾激化、保持社会安定等与争议本身并无直接关联的价值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调解目标的广泛性,淡化了当事人严格依法解决的诉请,只要能够实现调解目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牺牲部分权利换取和睦关系的恢复,是合理的,也是值得的。因此,为了获得调解成功,法官应该鼓励当事人“互让”,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的态度,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
4、及时发现各方当事人共同获益的机会。当事人之间—旦发生争执,情感上的反应很容易成为双方当事人按照最佳利益解决争议的障碍,此时,就需要法官能帮助当事人解除敌对姿态形成合作,追寻解决问题的路径。“一名基层法官应该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诚心、耐心、公心,在依据法律的基础上,尽量把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 对于各方有分岐的争议点,当事人和法官必须具有创造性,善于灵机一动,“发明”新的解决方案。随着调解过程的深入,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迁就和融合的机会。调解的结果绝非仅仅只是当事人的觉悟提高,而是一个各有所获的“多赢方案”。在因合同纠纷发生的民事案件中,许多被解决的争议是通过新的业务合作而使双方“互利多赢”。这种“创造性价值”方案的形成,要求法官具有及时发现各方共同获益机会的能力。一旦法官理解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不重要的,什么是他们能期待获得的利益,则法官作为居中人,就处于提出融合这些利益方案的最佳位置。此时由法官居中说合,往往能够促进当事人形成合意。
四、民事诉讼调解的策略
就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应在诉讼程序、审判管理等相应的制度上予以适度调整,努力提高调解结案效率,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有法官结合自身实践,把法院调解过程概括为:“1、理清关系,打好调解基础;2、缩小争议,找准主攻方向;3、调判分开,搭建调解快轨;4、掌握火候,发挥双方作用;5、不厌其烦,促成案外和解”。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调解的策略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深入基层,收集信息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庭内与庭外工作并举,不仅把调查证据和对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作为办案的需要,而且将其视为自己的道德义务。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法官应多下基层,与老百姓打成一片,与当事人保持一种良好的对话和交流关系。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此种情况,法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的方法有:一是察颜观色,进退结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要设法使另一方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二是分而处之,各个击破。把由于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暂时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行调解工作。三是有理有节,震慑“狠人”。对于听不进劝解的违法者,应依法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如训戒、拘传、拘留等,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
(三)更新观念,热情服务
基层法院面对的当事人文化素养参差不齐,法官要想平稳地解决诉讼纠纷,必须更新观念,做“服务型”法官,做老百姓的“贴心人”,变“被动调解”为“主动调解”。始终把普通老百姓的事放在自己的心上,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当成自己所有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在赢得当事人信任和尊敬的基础上,用合理的司法技巧化解矛盾。法官在调解时应语言平和、通俗易懂,使当事人感到自然、贴切,能引起当事人思想上的共鸣。并引导双方当事人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尽量说和双方当事人多交流、多沟通。
(四)通晓乡土知识,充分依靠基层组织
在“乡土味”浓厚的环境下,法律本身的规定和人们认知能力的差距较大,很难在短时间内拉近。基层法官如果机械地拘泥于各种法律规定,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诸多不解和不满。同时,为了消除单纯由法官主持调解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过于“冰冷”的感觉,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社会团体、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在排除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天然”优势,借助道德、社会舆论、亲情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分清当事人的是非责任,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大大加强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被西方称之为“东方经验”,它是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最好的实现方式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佳“司法工具”。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如果每名基层法官都能掌握熟练的民事诉讼调解技巧,做到每起案件“案结事了”,那么,我们的基层社会不就更加“和谐”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