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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

时间: 2008-09-11 16:18
    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工作上都显得举步难艰,也因此进行了司法救助方面的有益探索,笔者结合本院的工作实际,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作如下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且表现出标的大、可执行性差、执行到位率低等特点。据统计,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共收案35件,标的3024067元,平均每件标的为86402元,标的最大的是772605元,最小的是3000元。35件案件中,全部执结的仅4件,执行标的为56274元,部分执行10件,标的125800元,执结率为11%,执行标的到位率为6%。大部分案件最终均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这种执行状况不仅仅表现在我院,通过与兄弟法院的交流,得知这是普遍性的问题。

形成这种“判决白条”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究其根本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标的偏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根据这一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因此2004年5月1日以后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金额较以前大幅提升,从我院的统计数字看,最大的达到了772605元,平均每件86402元,轰动全国的艾绪强案,北京市二中院更是作出了附带赔偿102万余元的判决,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无异于天文数字,要偿还谈何容易。面对如此高额的赔偿,被执行人也只能表现为虱多不痒、债多不愁了。(2)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被执行人越来低龄化,绝大多数均在20岁以下,且都是在外地作案,他们在经济上并不独立,甚至许多人正是因为经济困难才犯罪的。加上执行时这些人均在监狱服刑,也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来偿还赔偿款,因此他们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执程序上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以外,都适用刑事诉讼法,而执行程序却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只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脱节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几条原则性规定,但民事诉讼中许多对执行有利的规定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涉及,案件承办人在审理阶段不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但该制度在设计上遵循了“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操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加上长期以来“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侦察机关,都更注重对刑事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实体处理,而忽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这必然导致被害人获赔的机会、条件丧失,获赔的可能性减小。

    二、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实行司法救助的必要性

    (一)各地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状况

    近几年来,为解决“执行难”,各地各级法院都在司法救助方面进行了尝试和探索。早在2004年3月,四川省德阳市绵竹法院争取当地财政拨20万元专款,创立了全国第一个“司法救助基金”。该基金由法院设立专门帐户代管,专款专用。使用救助金的被救助者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是自然人;双方当事人生活确有困难。符合条件者,可向法院提出申请。随后,法院的执行干警将现场调查,情况属实,正式写出书面申请,再层层递交法院负责人、当地政法委领导小组审批,得到批准后才能从救助金里支取现金。支付金额也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形来定,酌情考虑从几百元到数千元不等,每年一般支付3-5次,时间一般安排在春节及“五一”、“十一”期间。救助金被支付完后,当地政府将以财政拨款给予补充。随后山东、河南、浙江、湖北、云南、安徽等多家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启动了司法救助工作,筹措大额资金对特困当事人进行救助。其中力度最大的河南省,161个县(市、区)中共有124个财政拨救助专款,至2006年底累计筹措基金2100多万元,使5000多位申请执行人得到了救助。虽然各地各级法院都积极进行了此项工作,但在实施司法救助时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章,仅是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而定,因此这些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覆盖了各类诉讼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比例相对较小,大额的来之不易的救助资金没有用在刀刃上。据统计,2006年全国各法院共使用救助资金8700多万元,而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发放救助金的只有378名780.24万元,不及总额十分之一。

    (二)设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救助制度的意义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中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现实中,由于前文所述的原因,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却不能寻求到法律保护,这一私力救助途径显得苍白无力。在私力救助无力,社会救助(即社会上热心人和慈善机构的捐助等)有限,国家补偿不能的情况下,唯有实施司法救助来实现刑事被害人的求偿权,因此出台相关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进行统一规范势在必行。

    1、实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履行职责的需要。任何一个人在受到犯罪侵害而生活无着时,国家都有义务给予救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就是国家的救济责任。在西方,早已存在这样的制度。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此后,英国、法国、德国等十几个国家都通过立法建立了这项制度。在亚洲,日本、韩国、菲律宾以及中国的台湾、香港,都有这方面的立法。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亦有类似规定。在我国目前尚无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实行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国家补偿的替代和探索,未尝不是一个好的办法。

    2、实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体现。而客观现实却如前文所述,大多数被害人无法真正得到赔偿,面对“法律白条”,唯有痛苦与无奈。因此实施司法救助,对急需救助的申请人予以救助,虽然不是国家拨款代刑事被告人履行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救济却能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这既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也是一种正义的体现。

    3、实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时候,他们中的许多人会作出两种反应。一种是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一种是言辞激愤,采取违法上访,求死等偏激行为以引起重视达到目的。一旦他们的目的不能达到,他们就会绝望,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社会产生仇视心理,甚至采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方式来平复内心的不满,前面提及的艾绪强抢劫杀人、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艾绪强在庭审中,就供认杀人动机是“报复社会”。因此对这些被害人实行救助可以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化解他们心中的怨恨,减少不应发生的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正如省高院吴家友院长所说,“司法救助不替被执行人买单,只替社会买和谐。”

    4、实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是文明司法的需要。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法院可谓穷尽办法,用心良苦,但结果却是绝大多数案件以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这虽然是法律允许的方式,但一纸裁定和一张债权凭证对申请人来说是多么的无情和冷漠。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如果法院能够通过司法救助,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给予一定帮助,这无疑是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体现法院以人为本,文明司法的最有力举措。

    三、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制度构想

    目前,各地法院的救助规定可谓百花齐放,有的地方有成文性规定,如《浙江省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高院制定的《司法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有些地方则根本没有成文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实施救助时又造成了一些新的不公平,因此现在迫切需要出台统一的救助制度。

    1、救助资金来源。这是首当其冲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以财政拨专款为主。一方面我国现在经济发展,财力国力增强,财政有负担能力,同时刑事犯罪案件中收缴的赃款、赃物折款都上交了国库,刑事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创造的财富也为国家所收,国家有负担责任,因此国家拨款具有可行性。当然也不拒绝社会上一些个人和单位的捐赠。

    2、救助对象的确定。适用司法救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一是犯罪人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公诉机关或受害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赔偿数额,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且经人民法院查实犯罪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生命健康及财产侵害,申请执行人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有证据证实的。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时的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3、救助金的审批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提出救助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对申请主体、申请理由、救助金额等进行审查,经合议庭合议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庭长、院长审签,然后报省高院批准、备案。经批准获得司法救助的案件,可裁定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结案。

    4、救助资金的监管。由于救助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而各地经济发展不一样,因此各地的救助金额肯定会不一样。笔者认为,应由省财政统一拨款至省高院,由省高院视情况决定救助标准,就象各省每年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统一本省各县市的赔偿标准一样,要在省内统一同样案情案件的救助标准。各地方法院可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对省高院下拨的救助款,要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发放,同时接受上级法院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以上仅是笔者的设想,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有完善的制度出台并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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