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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之辩证观

时间: 2008-09-11 16:40
    裁判文书既是案件审理活动的综合记录,也是司法正义与司法权威的客观载体。有的人受传统思维模式教育的影响,习惯于固守法定模式,不敢越雷池一步,机械照搬,不求新而求稳;有的人崇尚域外司法的变革思潮,喜欢走极端,追求标新立异。笔者试从实务之需要,以辩证之思维,谈谈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之心得,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裁判文书应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司法制度的运行和发展有其自身独特的规律,受到方方面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管理方式,不同的工作要求和不同的文化底蕴,因而会造就不同的法官队伍,也必然出现同一类案件绝对不同的裁判结果。

    当前基层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不高,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基本格式不统一;(2)简繁不当,针对性差;(3)重证据罗列,轻法理分析,逻辑性不强;(4)制作粗糙,校对不足,低级错误普遍。

    基层法院基本上都建立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但裁判文书质量始终得不到提高。不少人认为,一是法官结构失调老化。案多人少,缺乏语言锤炼的时间和精力;二是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判案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但法学理论和语言文字基础比较薄弱;三是法官心理障碍和工作压力大。法院直面社会矛盾的最前沿,承担着“人治”与“法治”的双重碰撞。法官政治地位低,社会责任却不小,被责难的多,理解的少,缺乏崇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

    直面这些客观原因,我们没有理由给予基层法官太多的责难。法官毕竟是人不是神,不能在推崇依法治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用完善法治社会的法律精神去求全责备我们的法官。但是,法官作为法律的实践者和法制建设的参与者,必须通过裁判文书,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司法理念表达出来,达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明”。

    2001年12月,肖扬同志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仅仅只是解决社会各类矛盾和冲突,而且还应该体现出现代社会的文明进程。由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裁判文书这一载体,使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得以具体体现,成为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

    法官的职业就是要主持正义,化解纷争。任何公正的判决,都不可能让每一个被判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心服口服,这是最基本的常理。如何让人们明确无误、毫不怀疑地看到裁判的公正性,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唯一的方法就是通过裁判文书,让当事人完整而真实地了解案件审判过程的全部情况,通过裁判文书了解到什么行为,因违反了什么法律,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

    裁判文书通过阐释法律能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能起到引导和规范公众行为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也能促进整个社会法治意识的形成。法律的权威性不仅要依附于裁判的公正,也要最终通过裁判文书的形式得以体现。只有高质量的裁判文书才具备这一社会价值。

    法律规定,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必须公开宣判。任何一份判决不仅仅只是向当事人送达,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还要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审务公开,阳光审判,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为此,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送达应该到了改革的时候了。除了当庭和解和自觉履行,或者其他不需要制作裁判文书的案件外,所有的裁判文书,如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可直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并在人民法院网设立裁判文书公示栏予以公开。既有利于当事人通过网络直接查询,也有利于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从而使司法理念得以公开体现。

    二、用辩证统一的思维制作裁判文书

    关于裁判文书的制作,就其样式的争论一直存在两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以92样式为基础,增加说理即可;另一种意见主张以域外样式为参考,制定新的裁判文书样式。为此,学者和法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许多人把裁判文书质量不高归结为样式不科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以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为视角,除了不能制作成散体式裁判文书外,用任何一种统一的样式都无所谓。法官的司法行为必须规范,这是为了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制作文书也是如此。在统一的样式下,强化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对是非进行法理分析,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通过裁判文书向当事人、向社会公众讲解透彻,这就是司法理念的具体运用。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在定制的格式下,应当由法官自由发挥,无需用高深的法律术语,要用平实的语言,简练、清晰、利落, 只要把案件的结论意见写透,把法律精髓写透即可。

    写好一份裁判文书需要从方方面面注意,有些质量问题是工作责任心造成的,在此不论及。正文是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结构主体,包括事实、理由和处理结论等。

    本文仅针对基层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正文部分存在的问题,谈一点心得。

    1、正确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民事案件的案情事实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事实,具体包括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纠纷涉及的理由、诉辩意见等。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完全照搬起诉书(状)、答辩状;二是归纳又过于简写。前者既占用了篇幅,又使当事人的一些错误观点,方言土语,甚至于带有攻击性、侮辱性语言也都反映出来。后者有的使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而提出的诉请或者抗辩意见不能清楚表达出来,有的造成当事人的诉请与陈述的事实主张不一致,自相矛盾。这两种写作方法十分普遍,给人的直观感觉是该裁判文书质量太低。因此,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时,在考虑全部诉辩意见与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作必要的精炼归纳,但不能失去本意。

    2、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因现有文书样式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在哪一部分中表述,所以,许多判决书上没有作归纳。虽然有的对争议焦点作了归纳,但不准确、不精炼。有的在查明事实部分中提出,有的在说理部分中提出。

争议焦点就是裁判文书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主题,是中心。所以,从突出中心的角度,应该在当事人诉辩意见之后直接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

全面、准确地概括争议焦点,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争议焦点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联系,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观点和主张不能成为争议焦点;

    第二、争议焦点是诉辩双方相互对立的观点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核心;

    第三、争议焦点与裁判文书的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它是判决主文产生的基础。

    3、法院应当认定争议事实的主要证据

    不少裁判文书把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全部一一列举,担心当事人以证据遗漏作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还有的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中,重复说理,篇幅繁简不当。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又如何认证,应从六个方面注意:

    第一、分析案件的证明对象。确定了证明对象,当事人就可以围绕证明对象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法院就可以划定证据调查范围和确定审理对象。

    第二、充分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法官应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即法官形成心证的具体情况和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

    第三、对举证时限、逾期举证、新证据的确定方式、依据进行说明。

    第四、具体描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辩驳理由。

    第五、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分析。经质证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后,对相关证据不再进行列举和分析,直接予以采纳。

    第六、面对矛盾证据,法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简要说明后不再进行列举和分析。

    4、说理应当客观公正、观点鲜明

    证据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并不需要对所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平铺直叙地一一进行论证和说理,可以其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进行说理即可。裁判理由的论证是裁判文书公正性的核心,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的桥梁,是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和责任,通过法律逻辑的推理得出的处理结论。因此,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如果法理和法律规定过于深奥,可以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作相关说明,但不能用方言土语。具体注意三点:

    第一、注重认定的证据和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性。

    有些案件因当事人没有能够提供主要的证据,导致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查清,此时,不能以推定或假想客观事实而说明法律的适用理由,只能以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论证说理。对因当事人举证不力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评判,让当事人、社会公众直接明白不是法官偏袒一方、错误判案,其责任应当源于当事人自身的举证不力。

    第二、裁判理由要具有针对性,并表述完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离不开两点,一是争议之事实(包括反诉)是否存在;二是适用法律的责任承担。所以,要针对当事人诉辩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逐一展开论述,当繁则繁,当简则简。

    第三、当事人诉辩意见与所举证据不一致时,应予以一一回应,进行说理。

    不少案件的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请与所举之证并不相符,或者立案时案由定错了,要逐一说清楚变更诉请和案由的理由。否则,造成一种让人感到有诉不审,无诉乱判的错误印象。

    关于如何说理,并非只能用一种方式,应当根据案情决定。遇有如下几种情形时,可区别对待:①只有事实争议的,事实认定部分说理,直接引用法律裁判;②只有法律争议的,事实认定部分不作分析,适用法律部分说理后裁判;③既有事实争议,又有法律争议的,看两种争议间的关联性是否紧密:如果联系密切,可灵活选择在哪个部分说理;如果关联性不大,可分别在两个部分说理。

    5、法条引用与说理必须一致

    实践中,不少裁判文书在法律引用方面不缜密、不具体、不解释,笼而统之,甚至于与说理相悖。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准确、全面、适当,并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引用法律的范围。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但不能引用宪法。对于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最高法院领导讲话、个案批复、会议纪要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不冲突的,可以参照执行,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二、法条引用的顺序。实体法先于程序法(此问题有争议,有的认为先程序法后实体法)、法律法规先于司法解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按条文顺序引用。

    引用法条应明确、具体,不能条、款、项不分。不少人对于有多款、多项的,却只引用条,不引用到款、项。如某个法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包含若干项的,引用时直接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项的规定”,而不能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第三、引用法条的限度。只需引用与当事人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有关的法律条文,而不需要对所有的相关法条都加引用。对复杂、疑难或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判的,应当进行法理阐释。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不能认定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不能认定某项法规无效。

    三、理性看待法官后语、公布合议庭意见和附件

    不少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改革为由,标新立异,自造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中添加法官后语、公布合议庭意见和附件的做法,笔者不敢苟同,这样做易引发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贬损。

    1、法官后语是画蛇添足,超越职权

    理由是:(1)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只能就法律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说理,把观点讲清楚即可;(2)通过说法和说理都不能让当事人接受裁判,仅加一段法官个人的忠告或劝告,就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实难让人信服;既然法官后语有作用,为何不调解结案?(3)不同的人因不同的学识、社会地位而对社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观;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方,因制度、民俗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道德价值观,法官无权对某种社会价值进行单独判断;(4)公正司法是法官的本职,而道德教化不是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不宜喧宾夺主。

    2、公布合议庭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不妥当

    理由是:(1)法律规定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3)易引起上诉、申诉、上访、社会非议和遭打击报复;(4)违反了保密原则。合议庭评议意见属于副卷材料,不应当对外公开。

    3、法律条文后附的做法不可取

    理由是:(1)不利于文书说理;(2)不好列举;(3)可能损害判决的正当性和说服力;(4)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5)表明裁判文书的说理还不够充分,没有达到以理服人的境界。

    四、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在每一个细节上表现出对百姓的人文关怀。刑事裁判要体现法律的威严无可厚非,但民事法律文书应当让老百姓感觉到便利、实用和亲善,不应当让百姓感觉到它的威严、高深。优秀的法律文书给人以理解和尊重,让当事人自愿忠诚、膜拜,这就是法律文书应当起到的友善和人文作用。否则,当事人在接到判决书时,往往会因生硬冷漠的判词而情绪激愤,自然地把法院和法官推到了当事人的对立面,这不是和谐社会所希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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