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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狗•医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时间: 2006-01-08 16:08
    参透案件的法理很难,给出正确的法律结论更难。笔者对一起动物致人损害并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许多法律疑问难以释怀。笔者不揣浅陋,愿意抛砖引玉,求教于同行。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胡某(女,七十岁)在邻家张某家打麻将。桌下两狗争食,其一为张某饲养,其一为胡某自养。胡某踢了狗一脚,其一将其咬伤。胡某当时未在意,晚上回家后有畏水感觉,遂请该村医生赵某(具有医士资格)为其注射狂犬疫苗(该疫苗非指定渠道购买),赵某医嘱:需连续注射五次,并告知了每次注射的时间。注射四次后,赵某要为其继续注射,胡某以病已愈,拒绝治疗。后胡某发病被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病历记载其患有多种疾病(含狂犬病)。胡某子女遂以狗主人张某和医生赵某为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

    问题一:如果不能确定致人伤害的狗,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如何得到救济?

    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两条狗究竟是哪一只咬人,没有进行确认。那么受害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处理此类问题,容易陷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处理的误区。有人认为如果赔偿权利人要将张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张某的狗将其咬伤的事实。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张某,又不能举出是张某的狗致人损害,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不予受理;如已经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有人主张,如果赔偿权利人以张某为被告起诉,而且按照当时的情况,不能排除张某的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其狗未致人损害。张某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狗未致人损害,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倒置的前提是,赔偿权利人首先要证明伤害的事实由赔偿义务人的行为造成。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都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人民法院则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无论哪一方举证,其证明力均不能使其盖然性超过50%。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处理,可能出现两种情形,或者赔偿权利人举证不能而败诉,或者赔偿义务人举证不能而败诉。这种败诉与胜诉的情形均有随意扩大当事人举证责任之嫌,不能通过法律的适用实现分配的正义。无论谁来承担举证责任,都直接承担败诉的后果,与公平正义的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依照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规定处理。按照通说,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则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共同行为主体的复数性。2、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的性质。3、损害后果并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谁为真正加害人。4、部分人的过失。

    本案的案情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两只狗都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两只狗均有致人损害的可能,因此,赔偿权利人不仅可以张某为被告起诉,而且可以按照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胜诉。本案的特殊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是其本人,自己不能成为侵犯自己权利的责任主体。那么这种情况似乎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相矛盾。但不妨作为共同侵权的特例对待---可以平分责任。因有一只狗是其自己的,那么受害人应先将自己的一半责任承担起来,另一只狗的所有人则相应地承担另一半的责任。按这种理论处理才不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问题二: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动物饲养人能否免责?

    动物致人损害一般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及于本案,受害人踢狗,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人认为依照上述规定,动物饲养人应当免责。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失之偏颇。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法律之所以将动物致人损害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是基于动物与生俱来的对人的威胁性、危险性。因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必然对动物具有管束的义务。受害人的过失作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并非绝对地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一方有过失,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一方也有过错,应按过失相抵后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这符合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狗咬人可能致人一般性伤害,也可能致人狂犬病,无论是哪种后果,都证明狗存在潜在危险性。作为对人具有威胁的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对其进行拴养或治疗或消灭。如果管理人或饲养人不采取措施对动物进行管束,对动物伤害人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只有在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没有过错而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才免责;而在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受害人均无过错时才适用无过错原则。张某将患狂犬病的狗放养,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致人损害,张某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问题三:动物致人损害与医疗事故纠纷能否合并审理?

    此问题的前提是:张某饲养的狗致人狂犬病,赵某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动物致人损害和医疗事故纠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两个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构成共同的原因力。这两个诉不宜合并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如果两案件分别审理,且侵权分别成立,则受害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如只判决狗的饲养人或医者赔偿,不使其获双重赔偿,则必有一方免除了责任。而二者之间并没有相互追偿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理由是,原告享有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是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受害人死亡而产生。但两个请求权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因产生,一个是动物致人损害,一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均属于特殊的侵权,是两个可以分别独立行使,且应由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两个被告分担损失的问题。其中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即可完全填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应当择一行使,一请求权的行使且完全能填补原告的损失时,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请求权竞合不发生两个请求权同时行使或分别行使时间的问题。请求权竞合的程序机制表现为原告只能择一请求权提起诉讼,如该诉讼结果不能填补原告损失,就未填补损失的部分,原告才可以对另一请求权下的请求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是不能同时起诉两个被告的,法院不能将两个不同种类的诉合并审理。

本案也可以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进行解释和审理。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医者和狗主人分别基于不同侵权事实构成对受害人的债务,标的同一,任意一方履行义务均可导致全部债务归于消灭,并免除另一方的义务,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

    本案尚有许多问题比如医疗事故是否构成,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等都有待探讨,待有心者发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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