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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应慎重适用罚金刑

时间: 2007-12-20 15:56
    现行刑法对未成年犯的界定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多本着惩罚、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施以刑罚。但是,笔者通过对辖区2006年度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罚情况的调解了解,发现存在对未成人犯罪过多地适用罚金刑的现象。2006年,辖区三个基层法院共对128名未成年犯作出了生效刑事判决,其中被判处罚金的有103名,罚金刑适用率达到80.46%,罚金数额从2000元到30000元不等。其中: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数60人,处罚金人数49人,处罚金总额40.25万元,处罚金最高额20000元;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人数33人,处罚金人数16人,处罚金总额24.25万元,处罚金最高额25000元;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罪犯人数35人,处罚金人数25人,处罚金总额28.1万元,处罚金最高额30000元。笔者以为,单纯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施以罚金,而忽视其他的处罚措施,对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无益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慎重适用罚金刑。

    第一,对未成年犯处以罚金刑有违罪罚自负原则,难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未成年犯没有经济来源,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缴付罚金。这不仅没有达到刑罚的目的,而且与罪责自负的法治原则背道而驰,株连无辜,也没有对犯罪者本人起到必要的惩戒和威慑作用,难以达到预期的刑罚效果。有些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缴纳罚金的,判轻刑,对未缴纳罚金的,罪犯所判决的刑罚明显重于又缴纳罚金的罪犯。在社会上造成以钱买刑的不良影响。如肖某、张某、余某某、雪某、蔡某抢劫一案,五人均不满十八周岁,在判决前,余某某、蔡某、雪某父母均主动缴纳了罚金10000元,而肖某、张某的父母由于家庭困难未缴纳罚金。法院据此对余某某、蔡某、雪某宣告了缓刑,而对肖某、张某判处实刑。此案判决后,肖某、张某的父母意见很大,认为犯罪情节一样,交了钱就判处缓刑,未交钱就不判缓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公正。遂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对肖某、张某改判了缓刑。

    第二,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工作,因而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其自身根本不具备执行罚金刑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判决这些罪犯缴纳罚金的法律文书,也就等于是一纸空文,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郭某抢劫一案,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中,郭某系在校学生,父母亦无固定工作,根本无力缴纳罚金,致本案中罚金刑的判决无法执行。在已判决的对未成年犯并处罚金的案件中,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比例超过了30%。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

    第三,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管教与改造。有人认为,未成年犯的父母或监护人代缴罚金,会因此加强家长管教子女的责任感,使其对未成年犯严加管束,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故应提倡。笔者认为,父母或监护人代缴罚金从而加强管束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从管束的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的家庭情况多数是管束不严或无力管教,指望代缴罚金后会严加管束这种主观愿望,在客观上是难以普遍实现的。罚金刑的震慑力远远不及适用缓刑更为有效与直接。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一个需要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力量参与的系统工程,不能单纯地寄望于家庭管教。

    第四,容易导致未成年罪犯产生价值观的扭曲。从引导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犯科以罚金刑容易对未成年犯产生误导的后果。未成年犯的世界观、价值观还不够成熟,分辨是非的能力还不强,容易受到直观的表面现象的影响,误以为犯罪之后“花钱”就能万事大吉,曲解刑罚的真正含义,从而形成错误的是非观,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与改造。

    第五,可能变相引发侵财性犯罪的发生。未成年罪犯中有的人因无力缴纳罚金,可能铤而走险,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少数青少年罪犯还会因为缴纳巨额罚金后而产生“追回损失”的补偿心理,再次犯罪,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总之,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弊大于利,因此,在对青少年犯罪适用罚金刑时应对未成年罪犯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对财产实施保全,切实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立法原意,保证罚金刑适用效果的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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