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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仍占有 承租人被判返还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时间: 2014-09-11 17:05


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可承租人迟迟不肯搬走。出租人只好将承租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近日,潜江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解除原告潜江供销社与被告杨云、胡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1万余元。

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潜江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8号的商铺分别租赁给九被告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并约定了年租金。租赁期限内,若因政策变化或市政建设等公共利益要求需要拆迁,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及时归还租赁房屋,原告不再另行给两被告安排房屋,合同自行终止;租赁期满,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房屋,视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租金按本合同月租金的3倍计算,至租赁房屋归还为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单位办公楼整体改造即将启动,所有门面今年一律不再续签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双方订立的2011年的房租标准按月向原告缴纳租金,同时要求被告做好搬迁撤离的准备。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间先后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搬迁撤离,但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由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能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后,原告的出租房屋因整体改造的需要,曾先后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承租房屋,但被告始终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8号的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此之前,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至10月间的房屋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缴。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月租金的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