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定性?
【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被告“无利保本”的原则,被告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30000元,应返还2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股权纠纷,学校一直将原告两子女的投资作为王平本人的投资,且王平本人多次参加了校方的股东会。
【分岐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股权纠纷,理由有三:1、建校储备金收据上明确载明为“股”金,原告之父王平多次领取股息;2、学校有一整套的公司法确认的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并制定了章程,且学校的一切重大事情均按照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策;3、王平多次以股东的名义参加股东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1、学校虽有公司法上确认的相关机构,且实际运行也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操作,但学校仍不是公司法规范的公司。因为公司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⑴股份公司的资本为等额股份,而本案并无等额股份之说。投资者少则千元,多则数十万。本案亦不符合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的要求,无论修改前后的公司法均有股东人数的限制不得超过50人。而本案学校的投资人高达一百余人。⑵股份公司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对发起人的人数及住所有严格限制,且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本案无从谈起。⑶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营利性这一公司的显著特征,根据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以226号令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1995年9月1日实施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学校根本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该特征。虽然在学校章程中有:“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对学校承担责任,学校以其全部资产对股东及债务承担责任。”的文字表述,但学校并不是公司。2、从学校所作的清算方案来看,“无利保本”也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以认购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债务承担责任的要求,而不会出现“无利保本”之说。3、学校既然并非公司,那么其接受投资的行为就不可能是股东权益纠纷,因为不可能存在游离于公司法之外的所谓股东权益纠纷,那么对该行为如何认定呢?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负责筹措是否包含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行为呢?首先来分析学校集资行为的性质。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的但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实物或者其他形式。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集资。⑷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目的。具体结合本案,被告的集资行为事前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是集资行为是为办理学校事务,并无非法目的,虽然有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的集资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特征,但不能据此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认定为有效,以及(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款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故本案只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如本案原告系其他组织或者法人,也就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对此应依照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违反金融法规认定为无效,但对于借款应予返还,利息依法予以收缴。
笔者同意第二种分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