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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担责

时间: 2006-03-16 16:40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2月17日,祁某持“B”证驾驶属其所有的鄂R12978普通小客车,沿荷沙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通过黄潭路段时,与从左向右横穿公路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小客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05年2月17日入住某医院治疗37天,因张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院于同年3月2日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14886.84元,其中祁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该医院建议张某后期治疗(取钢板)需费用4000元左右。2005年4月12日,张某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九级,用去鉴定费420元,材料打印费158元。

    另查明:祁某对所驾驶的鄂R12978号普通小客车,于2004年8月24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039.49元,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零时至2005年8月23日24时止。

    提出的问题:财产保险公司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最高额为50000元的保险金,还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

    二、不同的观点及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损失共计57412.02元,由祁某赔偿40%即22964.8元,但由于祁某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祁某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直接向受害者赔偿22964.8元。

    理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不同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此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这样的法律设计为我国《保险法》第50条所规定。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照该条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其法律性质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这种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问题。但依照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一个答案不十分明确的问题,即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高低,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难道仅仅在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区分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或者才有必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呢?显然,这种观点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相互矛盾,与《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相悖。事实上,《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对该条第1款具有限制作用,在适用第76条第1款时,必须考虑第76条第2款。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惟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责任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托。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祁某的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因而应由保险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7412.02元,由祁某赔偿2964.81元。

    理由是: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是否有过错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者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否则,纠缠于过错,就在条文上无从解释后面的“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的规定。如对该条款作限制解释,则违反了该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利益。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地首先对受害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当事人根据归责原则分担。本案中,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应向受害者张某直接赔偿5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张某与祁某根据其过错,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一、保险公司、机动车肇事者或所有人(为便于表述,指机动车投保的被保险人)、第三者(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第三者之间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按照法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他们之所以能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是基于法律(《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而决定的,其目的是减少诉累,及时、合法、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人文关怀。但不能基于此而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而应当准确理解《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其应负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能撇开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范围,而直接向受害者赔偿。

    有人提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保险法》是普通法。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属平行法。当法与法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由立法部门进行解释。在立法部门未作出解释之前,应当尽量依照法律的规定,理解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合乎公平与正义的理念来作出判决。

    第二、对《交通安全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理解。这里的保险责任,实际上就是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特征表现为:1、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2、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如刑事责任就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3、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4、保险赔偿限额给付。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约定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均以合同的最高金额为限。《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实际上援引的就是《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的定义。从上述保险责任的特征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为了分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防止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第三者(受害者)的损失时,由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受到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但由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只能约定一个最高保险金额,该最高保险金额,实际上就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所指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最高保险金额及最高保险金额以下均属其范围)。问题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后加了一个“内”字,以及紧接着表述“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是否也要按最高限额赔偿,或者是按低于最高限额进行赔偿呢?这就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张某的损失为57412.02元,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如果张某不负任何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按最高限额50000元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祁某承担次要责任,按60%、40%的比例进行划分责任,祁某只应赔偿22964.8元,那么依照《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来予以赔偿,因而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张某22964.8元。如果此时仍要求保险公司按最高限额50000元赔偿,显然逻辑上混乱,法理不通,也有违公平原则。

    为便于理解,不妨以上例再作一些假设。如果张某损失只有30000元,且无任何过错,那么,保险公司是否仍然要按50000元进行赔偿呢?显然不能,应只能30000元进行赔偿(在最高保险限额50000元)内。同理,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均有过错,则应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后,保险公司再按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如张某的损失有150000元,按60%、40%的比例划分责任后,被保险人应赔偿60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应按最高限额赔偿50000元,多出的10000元,应仍由被保险人赔偿。只有这样,才符合逻辑上的推理,才不违背公平原则。这既体现了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理念,又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撇开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直接向第三者进行最高保险限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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