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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例谈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及民事责任

时间: 2008-06-27 10:29
    【案例一】深圳市红景天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红景天公司)、深圳市新红景天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红景天公司)先后于2002年1月、2003年9月登记设立,公司登记住所分别为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福景大厦3号楼1403室和1402室,但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均在1403室办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跃海、刘丽婷系夫妻关系,董跃海的对外身份还是新红景天公司的总经理。

    2004年9月,董跃海以新红景天公司的名义,与潜江市建委签订《项目合作书》一份,承接潜江市曹禺公园膜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254700元。工程完工后,在未办理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新红景天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向潜江建委交付了该工程。2005年4月30日晚,该膜结构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倒塌。新红景天公司向潜江市建委书面承诺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但未实际履行。潜江市建委遂以新红景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红景天公司赔偿已付工程款2204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中,因发现新红景天公司无独立的办公场所,且无可保全的财产,潜江市建委申请追加红景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新红景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上海黄友春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下称黄友春公司)、上海海仑黄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下称海仑黄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同为上海市南京路8号新世纪丽笙大洒店7楼,二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在上海浦东机场华美达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友春,且经营范围一致,并均曾以黄友春个人帐户从事收银等活动。2004年4月,黄友春公司承包经营华美达大酒店SPA康乐中心。2005年6月1日,许美姣在向海仑黄公司交付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后,与“甲方黄友春(黄友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经营管理合同,其主要内容是,根据康乐中心每月实际完成的营业额情况,许美姣按比例提取10%至30%的报酬。双方还对诉讼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黄友春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了海仑黄公司的印章。2005年10月29日,黄友春公司书面通知许美姣解除合同。同年11月1日,海仑黄公司书面通知解除许美姣康乐中心经理职务。2006年9月,许美姣以黄友春公司、海仑黄公司、黄友春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分红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案例一后认为,红景天公司、新红景天公司办公地点、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相同,虽登记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但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故应认定新红景天公司的行为即红景天公司的行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后案,一审法院认为,黄友春公司、海仑黄公司、黄友春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文无意对两案的违约责任及其他实体处理问题等进行分析,故对涉案的其他相关论理部分未加引述)。据此,前案一审法院判决红景天公司、新红景天公司共同赔偿潜江市建委经济损失220400元;后案一审法院判决黄友春公司、海仑黄公司共同返还许美姣保证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分红报酬298390.74元,赔偿合同期内预期分红损失20万元,合计698390.74元,黄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上述两案的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其中,前案当事人红景天公司,后案当事人海仑黄公司、黄友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并非案件所涉的合同主体和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案红景天公司、新红景天公司人员交叉任职,经营场所一致,经营和财务管理混同,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二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并不独立,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本文讨论问题无关的部分略,下同)。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后案,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海仑黄公司收取合同保证金并在合同上盖章,属当然的合同主体,而黄友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被列为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友春的相关行为属于对公司法人名称的混用。该二公司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相同或一致,财务管理不规范等,亦事实上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但黄友春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合同主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据此,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海仑黄公司返还许美姣保证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分红报酬298390.74元,赔偿合同期内预期分红损失20万元,合计698390.74元,黄友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驳回许美姣对黄友春的诉讼请求。

    【评  析】

    这两起案件均是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理解决具体纠纷的典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较有代表性。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和民事法律后果是什么?另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有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加以引用?即除法理外,法律依据是什么。由于认识上的模糊和不统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亟待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范。前述两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虽然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进行了描述,但均未明确其属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所阐述的构成要件也存在差异。前案认为红景天公司、新红景天公司登记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既缺乏事实支撑,说法也过于武断,从法理上讲值得商榷,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制度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设定的例外,是一种救济手段,只能在个案中认定,不能在案外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依据。后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黄友春公司、海仑黄公司、黄友春系合同的相对方,判决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同样值得商榷,没有概括其行为的本质特征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根据相关的法理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此外,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不能混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定要在具体案件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判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背离,故实践中应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后案中黄友春公司、海仑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友春属于该二公司之股东,黄友春的意志与公司意志是一致的,其并没有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由于其行为导致相对人对黄友春公司、海仑黄公司产生混淆,只是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原因,不是否定二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因,不能因此而判决黄友春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公认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关系目前尚无定论,相关的理论论述也不多见,但大致可分为包含说、派生说、独立说,笔者在本文中亦无意对该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只是研究实践中如何依据现行法律和公认的法理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借鉴国外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早在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进行明确规定之前,即已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应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由于上述规定第二条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未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作为否定企业法人资格的前提。且从民事审判角度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只不过仅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及人格否定,从法理上讲,是因为公司法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定,即不符合公司法人的实质要件。因此,确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必须以我国的法人制度为核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和归宿。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是:(一)形式要件。须有两个以上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出现人员、经营、财产混同的情形,即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外在表现。在具体案件的判断标准上,可能会存在差异,但只要有符合上述表征的事实和证据即可认定。(二)实质要件。具体为:1、不具备相应的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某一特定的个案中,两个以上的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处于相互依存、“相互搀扶”的状态;2、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一个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即另一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对人难以辨别;3、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可能损害不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只是客观上造成相对人和债权人的混淆,进而损害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其构成要件上并不要求法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亦无须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股份公司、“三资企业”等关系社会稳定、国际声誉的公司的正当利益,对公司的性质和组织形式有重大差异,及可通过追究股东责任等其他法律途径和方式得到救济的,应作为除外情形,具体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与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内资公司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3、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4、上市股份公司之间;5、其他有重大差异不应认定为混同的公司之间。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该法律后果又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其方式上,当事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人格混同的公司法人应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可直接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结  语】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应用法学问题,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发挥必要的主观能动性,根据有关立法的本意和法理,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有效地化解此类纠纷,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地发展。笔者建议,法律制定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此问题引起高度关注,及时修订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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