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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与情理之辩

——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及未携带凶器者的责任界定

时间: 2013-01-06 15:22

   

【案情】

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罗某在某市青渔湖附近,乘刘某不备,夺走刘某的钱包,包内有一部纳伟仕手机及100余元现金;在兰馨酒店附近,乘李某不备,将李某的肩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在沙嘴肖湾村附近,乘洪某不备,夺走洪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80元。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市御龙泉水都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的口袋内提取跳刀一把。经鉴定,该跳刀属管制刀具。

在此之前,胡某与罗某还共同采用驾驶摩托车的方式实施了多起抢夺。

【分歧】

对于胡某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以及在胡某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罗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胡某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其在抢夺过程中也没有显露或使用凶器,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损害,应认定为抢夺罪。罗某与胡某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该款规定,胡某携带跳刀抢夺,应认定为抢劫罪。罗某由于不知道胡某携带凶器的事实,没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主观故意,只能在抢夺罪的范围内与胡某构成共犯,即胡某构成抢劫罪,罗某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为抢劫罪,是由于携带凶器会对被害人形成潜在的威胁,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夺行为要大。罗某与携带凶器的胡某共同抢夺,具备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对胡某、罗某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于胡某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携带”与“凶器”的含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携带”的意思是“随身带着”,从词义来看,携带凶器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意显示或者暗示其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有意显示或者向被害人暗示其携带的凶器,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一种胁迫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条规定将“凶器”分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一类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杀伤力大,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随身携带此类器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对携带此类凶器抢夺的,主观上不做要求。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的,主观上必须“为了犯罪”才能认定为抢劫。这是因为一般器械比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社会危害性要小,不易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要转化成抢劫罪,主观上应作更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胡某抢夺时携带的跳刀为管制刀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对于罗某应否与胡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追究共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只能限定在其主观认识的范围之内,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则缺乏追究其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基础。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存在两个行为和故意,一个是携带凶器,一个是抢夺,缺其一都不能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罗某只具备抢夺的行为和故意,胡某携带凶器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罗某不应对胡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综观本案的定罪量刑,胡某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三次以上,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罗某构成抢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仅仅因为携带了一把跳刀,胡某将比罗某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理上分析,如此量刑并无不妥,但是从情理上来看,对胡某的量刑似乎偏重,特别是在与罗某相对比的情况下,显得量刑失衡。对此,笔者认为,在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与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两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等同,将此种情况完全按照抢劫罪量刑有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之嫌。建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的,可按抢劫罪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