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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时间: 2008-09-11 16:15
    一、审判的社会效果及其评价

    我们经常提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如:“某某案审判的法律效果不错,但社会效果不太好”,“审判时既要注意法律效果又要注意社会效果”,“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个难题”等,但是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究竟指什么?却没有一个确切的含义。笔者根据人们对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理解以及使用的语境尝试着作一下界定。审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审判在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审判效果作用的范围是社会公众,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之外的人。审判的社会效果按照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为即时的社会效果和潜在的社会效果。即时的社会效果是指在审判当时或者审判后的短时期内出现的影响和结果;而潜在的社会效果是指在审判后的很长时间内才出现的影响和结果。对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好坏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这不只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几方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当事人是否接受审判结果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衡量:是否上诉、是否申诉、是否自动履行判决、是否上访、是否有过激行为,如自杀、伤害办案人员等等,当事人可能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行为。例如,有一起民事案件,原告起诉,声称被告欠自己1万元,有被告及其父母的共同签名。被告说自己是在受到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且在此之前原告抢走被告的买房证明。事后被告方没有报警。但是,被告提不出其他证人证明威逼,承认字条是自己写的。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的父母在法院门前服毒自杀。

    (二)公众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公众的接受程度高说明审判的社会效果好,反之就是不好。这主要通过舆论表现出来,例如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议论。如,辽宁刘涌一案,二审法院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后,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媒体纷纷发表评论反映公众的意见,网民也在网上纷纷自由发表评论。大多数的人都认为二审改判不公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此外,公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有时也可通过行为表现出来,例如群众放鞭炮庆祝黑社会的头目被判处死刑。

    (三)审判对公众的行为及社会价值导向产生的影响等。这一点是潜在的,当时不能表现出来,只能由判断者依据自己的理智、经验、社会知识作出预测。例如,不公正的判决,如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同案异判会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会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价值观产生怀疑,甚至产生受欺骗的感觉,进而不再遵循社会所认同的价值观。再如审判的拖延以及较高的诉讼费用会使公众产生惧怕诉讼的心理,一旦出现纠纷宁可采取非法的方法解决,这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都是很大的冲击。这三方面是互相联系的而不是孤立的,要综合考虑。

    二、审判的法律效果及其评价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审判在法律上包括立法上和执法上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其作用的范围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法律效果好坏的评价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第一,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要求审判的程序必须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而且作出的裁判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第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如必须要倡导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二者并重,不能只强调形式真实。有一个刑事案子,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满16岁,家里人讲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农历,已满16岁,但是按照阳历还不满16岁,案件的审理在北京,离被告的原籍很远。如果司法机关注重实质真实的话就会去查证,如果仅强调形式真实的话,法官不调查,工作也算交代了,因为户口本上就是这样写的,我就这样认定,也没有什么违法之处。第三,对法律的发展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就是积极地适用法律还是消极地适用法律。在法律适用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消极、保守地适用法律,法律就难以进步;如果积极地适用法律,就能够推动法律的发展,解决更多的问题。第四,对审判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在上述民事案件中,公安局把原告拘留,原告承认自己为了报复,威逼被告写下欠条。后来起诉,法院判处了民事原告有期徒刑。判完刑后,检察院把民事一审法官刑事拘留、后来逮捕,罪名是玩忽职守罪。在玩忽职守问题上法院与检察院是有鲜明分歧的。检察院认为,民事被告在法庭上一再讲自己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欠条,但是法官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则认为,法官只能依据证据判案,原告提供了证据,被告讲了事实但提不出证据,民事判决没有问题。如果给法官定罪的话,将导致法官不敢独立判案,只能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

三、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

  大多数情况下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效果就好,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易于接受,潜在的影响也好,相应产生的社会效果就好;反过来社会效果好也说明案件的法律效果是好的。例如,审判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判决的结果当事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判决得到及时履行,这说明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都是好的,二者实现了统一。

  但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不总是一致的。有时社会效果好,但审判的法律效果并不一定好。例如,有这样一起案件,王某(男)与张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天晚上,王某翻墙到张某家,被张某的婆母发现,第二天张某的婆母便在院中守侯,当王某再次翻墙进来时,张某的婆母手持木棒朝王某劈头就打,王某被打成重伤住院治疗。在对该伤害案件进行审理时,法官只判处被告负刑事责任,并没有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合议庭意见一致,当地群众也认为不应当进行民事赔偿。本案审判的结果虽然受到群众的支持,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实体部分的判决不当,因此,王某上诉,中级法院发回重审,要求对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有时审判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社会效果不一定好。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原审时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主动多赔偿了一部分,刑事部分判了缓刑,双方均无异议,判决生效。后来被害人的母亲受到刺激,再加上夫妻双双下岗,又觉得判得轻,赔得少,便将有病的丈夫安置好,来到被告所在的城市开始到处找各级法院、人大、政府、政法委等,要求重新审理案件,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4次审理,又上诉到中级法院,因为被害人的母亲有自杀倾向,被告方有上访的倾向,所以中级法院不敢轻易下判。

  笔者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所以会出现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同。有些审判结果虽然符合法律但是不一定符合道德规范,有些结果虽然符合道德规范但不一定合法,人们在对社会效果进行评价时不仅考虑法律因素,更多的还是考虑道德因素;而对法律效果评价时主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评价社会效果时,是将案件放在互相联系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综合考虑,而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仅仅考虑的是案件本身,即诸多社会关系中的一个,因而评价的结果也不同。例如,法院审理的某些破产案件,如果程序上、实体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具有法律效果,但是因此可能造成失业、社会不稳定,老百姓不一定高兴,社会效果未必好。第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存在矛盾。法律在制定时都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是面对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难免会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现在我国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期,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在新型案件中,如果法官机械使用滞后的法律进行判决,很难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第四、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同。同样的案件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不同有时判决的结果也会不同,相应社会效果也会不同;不同的法官个人修养不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同,办案的风格也不同,即使做出同样公正的判决,当事人的感受不同,因此社会效果也不同。第五、当事人性格、经历、素质、生活环境等不同,审判的社会效果也会不同。对于同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由于个体的差异,反应也会不同,有的人认为可以接受,有的人则认为无法接受,甚至采取极端行为。

  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积极方面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在判案时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会尽量排除各种干扰因素依法公正判决。消极方面主要有两点:首先,过多考虑社会效果有时会影响程序公正。在案件出现或即将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时,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往往犹豫不决,因此常常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进而影响程序公正,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其次,过多考虑社会效果有时还会影响实体公正。为避免发生不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判案时往往会迁就某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做些让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体公正。因此,社会中便出现怪现象——当事人或者家属“找”、“闹”,正应了那句话“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另一种社会效果:如果当事人一闹,法官就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那将对当事人一旦对判决不满就找领导、就以自杀相威胁起到一种变相的鼓舞作用,于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闹;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也闹,最终将导致以非法律程序冲击法律程序,以非正常程序冲击正常程序,司法的权威得不到确立,司法将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四、如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效果而不顾社会效果,也不能过多考虑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样既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那么如何更好地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确保司法公正,满足公众的期望

  司法公正是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公众对于审判的公正寄予很大的希望,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关心的是审判的结果是否公正,但是结果的公正是由程序的公正作保障的,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很难有公正的结果。此外,程序还有其自身的价值,即使在无法达到实体公正的情况下(如证据灭失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公正的程序也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安抚作用,从而接受判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活动中司法公正具体表现为在审判过程中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法定诉讼权利落到实处,保证诉讼程序严格依法进行,在审判结果上真正体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保证结果的公正可以确立判例制度,以便做到同案同判。同时应当严格规范判决书的制作,判决书必须详细阐明理由,以促进审判公正。

  此外,顺便提一下,实现司法公正也有个前提,即立法公正,也就是说必须保证法律是良法、善法。立法的公正与否也是影响审判社会效果的一个因素。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私自录音是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的,因此,也使许多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引起人们的不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意味着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不违法,私自录音就是可以当作证据使用的,这受到公众的欢迎,刚刚开始实施,就在房地产买卖等群众利益容易受侵害的领域显示出了巨大作用,深受公众支持,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也实现了很好的统一。

  (二)坚持司法独立

  当法官遇到当事人出现极端行为时更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判决,及时判决,不能无原则地迁就当事人,否则不但司法公正不能保证,社会效果也不会好。董必武同志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66次党组扩大会议上曾经说过“在我们执行职务时,如果怕当事人自杀,就不敢下判或者不按照法律判决,那是不对的。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死不死的影响,但是现在我们却一直受着这种威胁。这个案件就是受了这种威胁使我们很久不敢下判的。假如判离后她(他)真的死了,我们又是判得正确的,那她(他)有什么道理可说呢?我想是没有什么道理可说的。”[1]至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董必武同志指出:“至于说要取得意见一致,首先是取得法院内部的意见一致,其他机关的意见仅仅是一种意见。就是法院判决的意见,也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必要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判决。”[2]董老的这些意见在现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仍然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官居中裁判

  要正确理解法官的居中裁判。在近年来,我国的审判方式发生了变化,法官向居中裁判的角色转化。有人认为这样法官的责任和负担就大大减轻了,工作也好做了,有证据就认定,没有就拉倒。但是居中裁判并不等于完全消极地裁判,对于有疑问的关键证据法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案件中存在的其他重大问题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不能做简单化处理,否则,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

  (四)提高法官的个人修养与审判艺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尊重与人文关怀

  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最直接的实施者,是将国家法律付诸实施的桥梁与纽带。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代表着国家,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直接影响着审判的社会效果。因此,提高法官的个人修养与审判艺术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体现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例如,对当事人讲话应当以一种平等的口气,而不是训斥;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要认真考虑等。第二、要重视审判中的调解以及调解的方式。如果单纯依靠现有证据做出判决要比进行调解省力得多,但是这样一来,容易形成当事人间的对立,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社会效果不一定好。董必武同志针对法官调解曾经说过:“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审判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辩论前或辩论后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宣布临时休庭,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3]第三、即使调解不成作出判决,也应当作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接受判决。

  (五)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审判的积极功能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终合法途径,但是诉讼的成本高、效率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功能的发挥。公众不愿意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对诉讼有畏惧心理。笔者认为诉讼成本高的原因是:一是法院经费不充足,除了收诉讼费之外,还收其他费用,而且其他费用的标准随意性较大;二是诉讼日益复杂化、专业化,需要聘请律师;三是部分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这使得当事人一旦涉讼,就想在这方面花费,虽然公众对这种行为都很痛恨,但是一旦自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都不愿冒败诉的风险,宁愿多花钱,落个心理踏实,当然这样的法官是少数,当事人花的这些钱也未必真的用在了法官身上。但是,客观上这也是造成诉讼成本高的原因之一。

  诉讼效率低的原因有:案件多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也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人都是有惰性的,有些并不是非常复杂的案件,法官往往也等到诉讼期限快到时才结案;有些法官业务素质低导致诉讼不能迅速结束;有些法官贪,故意拖延时间等待双方当事人找。此外,还有诉讼制度上的原因。作为法官来讲应当本着三个代表的思想办案,多替当事人着想。有的法院在法官中开展了“假如我是当事人”的教育活动,这是值得倡导的。

  (六)进一步提升整个社会的法律水平,使法律在社会效果的评价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通过普法提高社会的整体法律水平是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途径之一。笔者认为普法应当分两个层次进行:对各级领导普法的目标主要是提升领导的法律意识,例如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等。这有利于各级领导树立法治思想,充分理解、支持审判工作,减少干预,从而在全社会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判决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否则,群众一找、一闹领导就给法院写条子,时间一长,群众就会觉得领导比法院管事儿,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群众上访的动力,审判的社会效果与司法公正都会受到损害。对于普通的公民,普法的主要目标是使每一个公民对常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的内容有个基本了解,做到人人心中有杆法律的称,一旦自己涉入诉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起码对判决结果有一定的法律上的预见性,不至于因自己认识与法律规定的距离太远,而对判决不满甚至采取极端做法,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接受正确的判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之外的麻烦。即使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作为社会普通公众,对社会上发生的案件,也会用法律的眼光进行评价,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有利于形成理性的社会舆论,使社会效果与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更加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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