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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酒店车辆被盗的法理分析

时间: 2008-09-11 16:32
    一、案情回放

    戴甲借用其胞兄戴乙的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一行三人前往某市洽谈投资事宜。上午10时左右,戴甲等进入该市的某高档酒店登记住宿。进门时,该饭店门卫给了一张车辆出入证到戴甲(出入证背面以小字记载有“机动车辆进门领证,出门交证”、“车辆看管请到门卫登记,否则发生意外,责任自负”)。戴甲按照饭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即前往总台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饭店205号房。在住宿票据“是否有贵重物品需寄存”栏中,戴甲填写了“无”。入住后,戴甲等即驱车外出办事,当晚11时方归,戴甲将车辆停放在了原来的位置。次日上午8时,戴甲准备外出办事时,发现小汽车不翼而飞,急忙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经相关部门勘查现场后确认该车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各友邻公安部门发出了协查通报。至今,此案一直未能告破。保险公司经核保,向戴乙支付了人民币201740元保险金,余款人民币6906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此,戴甲与戴乙多次找饭店就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进行协商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酒店赔偿人民币69068元。

    二、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1、谁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戴甲和酒店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戴甲应为本案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戴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理论,戴乙应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戴甲与戴乙均可为本案原告。如提起合同之诉,则戴甲为原告;如提起侵权之诉,则戴乙为原告。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戴甲为原告,戴乙为第三人。这其中又分为二种,一种认为戴乙对该车有独立的请求权,戴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认为戴乙只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本案的正确诉讼程序应是戴乙基于物上请求权起诉戴甲,戴甲基于合同关系起诉饭店,此为两个可以分开的独立诉讼。但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可将二案并案处理,即以戴甲为原告起诉酒店,戴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戴甲以自己名义登记入住该酒店,就和酒店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戴甲。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实施了侵权行为,然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的被告,如戴乙提起侵权之诉就造成被告不适当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他在诉讼中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就本案来说,戴乙应该是不反对戴甲的主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其有权选择辅助一方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本案中,戴甲关于车辆价值方面的证据需要戴乙来辅助举证,如戴甲胜诉,则戴乙的权益将最大限度的得到保障,所以列戴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必要的。

    2、戴甲与饭店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如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此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住宿合同与保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住宿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戴甲未将车钥匙交给饭店保安,也未到门卫进行登记,保管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戴甲按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后车辆即在酒店的管理范围内,此时已构成实际上的交付,保管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戴甲按照饭店保安的指挥将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酒店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意愿。戴甲与酒店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酒店除应提供合乎其收费标准的住宿餐饮条件外,还应遵循行业特征和服务习惯,履行合同执行当中的附随义务,也就是从付义务。被告提供免费停车这是酒店为盈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附属于其提供的住宿服务,是为消费者提供财产安全保障的一种服务,使客人放心消费,消费者也会优先选择停车场有保安看管的酒店消费。酒店以停车场作为招揽消费者的方式,同消费者缔结服务合同,可视为双方的一种默示约定。不管该附属停车场是否收费,其建设运营成本必定通过消费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个人名下,车辆保管费实际上已包含在原告消费后所支付的费用中,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免费停车,其本质还是一种营利行为。既然停车场是饭店的一种营利手段,它当然就成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戴甲与酒店之间的保管合同不仅成立,而且还应是有偿的保管合同。

    3、“车辆未到门卫登记,责任自负”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出入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戴甲接收了车辆出入证,即自愿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其未到门卫登记要求看管,车辆被盗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原告领取车辆出入证进入酒店起,车辆即在被告控制之下,酒店给戴甲车辆出入证是要约,戴甲停车登记住宿是承诺,由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车辆出入证按照消费习惯应理解为看车凭证,否则进门领证与出门交证就无任何实际意义可言,车辆出入证背面的小字不经特别提示,是不会被注意到的,该条款系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目的的格式条款,违背了保管合同的目的,且未使用醒目的方式告知原告,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4、“无贵重物品寄存”能否使酒店免责?

    有观点认为:戴甲在住宿登记时已明确告知“无贵重物品寄存”,亦即没有任何贵重物品交由被告保管,车辆理所当然属“贵重物品”,那么被告就可基于此进行抗辩,予以免责。

    笔者认为:此处的“贵重物品”当作限制性解释,应理解为旅客随身携带的如手提电脑、金银手饰等小件物品。参照中国旅游饭店协会2002年3月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十七条的规定:“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且在该行业规范第八章又专章规定了“停车场管理”篇。凭常识可以推断,能装进前厅保险箱的绝对不会是什么大件物品;再者,此处的贵重物品规定的为免费提供保管服务,而收取消费者的停车费却是被允许的。所以说,此处所指的贵重物品并不包括车辆。

    保护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损害不仅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且还是其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戴甲还可以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这样就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戴甲可任选一种对其有利的请求权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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